法規名稱: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中央銀行台央外柒字第1110003846號令修正發布第 4點至第6點、第8點、第11點、第13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2年8月6日中央銀行臺央外柒字第092003050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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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中央銀行臺央外柒字第0940051660號令修正發布第 4點、第6點、第9點、第10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第17點、第1 8點,並自94年12月2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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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96年8月1日中央銀行臺央外柒字第0960032252號令修正發布第4 點、第5點、第9點至第15點,並自民國96年8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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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中央銀行臺央外柒字第0980043095號令修正發布第 4 點、第6點、第9點、第10點、第12點、第13點、第16點至第18點及第 6 點、第16點至第18點之附件十一至附件十六;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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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中央銀行臺央外壹字第1030007870號令修正發布第9 點、第10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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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中央銀行臺央外柒字第1040000001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18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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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中央銀行臺央外柒字第1040027739號令修正發布第 4點、第5點、第8點至第11點、第13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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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中央銀行臺央外柒字第1050012209號令修正發布第 1點、第4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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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中央銀行台央外柒字第 1070000001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17點,並自107年1月6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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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中央銀行台央外柒字第 1070041216號令修正發布 第4點、第9點,並自107年11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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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中央銀行台央外柒字第1110003846號令修正發布第 4點至第6點、第8點、第11點、第13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四、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辦理境內及跨境之一般匯
    出及匯入匯款業務,除應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但上述機構間為其本身資金移轉及清算所
    為之匯款,不在此限:
    (一)匯出匯款業務:
          1.掣發單證:匯出款項以新臺幣結購者,應掣發賣匯水單;其
            未以新臺幣結購者,應掣發其他交易憑證。
          2.發送電文:應包含必要及正確之匯款人資訊、必要之受款人
            資訊。
          3.提供資訊:收到權責機關或受款行要求時,應於三個營業日
            內提供匯款人及受款人資訊。但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要
            求立即提供時,應配合辦理。
    (二)匯入匯款業務:
          1.掣發單證:匯入款項結售為新臺幣者,應掣發買匯水單;其
            未結售為新臺幣者,應掣發其他交易憑證。
          2.應訂定下列風險管理程序,並加強審查:
           (1)應採取合理措施,包括可行之事後或即時監控,以辨識缺
              少必要之匯款人或受款人資訊之匯款。
           (2)對匯入款提供匯款人或受款人資訊不足者,應建立以風險
              為基礎之政策與程序,以判斷何時執行、拒絕或暫停缺少
              必要之匯款人或受款人資訊之匯款,並採取適當之後續追
              蹤行動。
    (三)中介行:
          1.應確保轉匯過程中,所有附隨該匯款電文之匯款人及受款人
            資訊完整保留於轉匯出之電文中。
          2.若因技術限制而無法將附隨跨境電匯之前述必要資訊轉入國
            內電匯作業時,對於收到源自匯款行或其他中介行之所有資
            訊,應依洗錢防制法及相關規定留存紀錄。
          3.準用前款第二目規定。
    (四)報送資料:應於承作之次營業日,將交易日報及相關明細資料
          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款所稱之匯款人及
    受款人資訊,係指下列資訊:
    (一)匯款人資訊:
          1.姓名。
          2.扣款帳號。若無扣款帳號,匯款行得以可查證該項匯款之獨
            立序號代替之。
          3.地址。匯款行得視實際狀況以其統一編號、身分證號碼、護
            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出生日期與出生地代替之。
    (二)受款人資訊:
          1.姓名。
          2.受款帳號。若無受款帳號,得以可查證該項匯款之獨立序號
            代替之。

五、指定銀行辦理外匯存款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作限制:不得以支票存款之方式辦理。
    (二)外匯存款轉讓:應經由指定銀行辦理,且受讓人應將其所收外
          匯存入其在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戶。
    (三)外匯定存質借:得逕憑存戶以其本人之外匯定存質借外幣。
    (四)掣發單證:存入款項以新臺幣結購存入者,掣發賣匯水單;其
          未以新臺幣結購存入者,掣發其他交易憑證。自外匯存款提出
          結售為新臺幣者,掣發買匯水單;其未結售為新臺幣者,掣發
          其他交易憑證。
    (五)報送資料:應於承作之次營業日,將交易日報及相關明細資料
          、外匯存款日報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
    指定銀行受理顧客以網路方式開立數位外匯存款帳戶,除應依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銀行受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立數位存
    款帳戶作業範本(以下簡稱作業範本)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承作對象:符合作業範本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客戶範圍。
    (二)帳戶類型:符合作業範本第四條所定之帳戶類型。
    (三)業務項目:經本行許可、備查或得逕行以臨櫃、電子或通訊設
          備辦理之業務項目,並符合作業範本第四條所定之使用範圍。
    (四)開辦程序:應於開辦二週前備文檢附法規遵循聲明書(總機構
          法令遵循主管、總稽核及資訊部門最高主管簽署),向本行函
          報備查。
    (五)報送資料:應將月底餘額及帳戶數,報送本行外匯局。

六、指定銀行辦理外幣貸款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顧客為限。
    (二)憑辦文件:應憑顧客之國外交易文件、本行之核准文件或其他
          本行規定之文件辦理。
    (三)兌換限制:外幣貸款不得兌換為新臺幣。但出口後之出口外幣
          貸款,不在此限。
    (四)報送資料:外幣貸款之撥款及償還,應參考「指定銀行承作短
          期及中長期外幣貸款資料填報說明」填報交易日報及相關明細
          資料;並將月底餘額及承作量,依短期及中長期貸款類別,報
          送本行外匯局。
    (五)外債登記:於辦理外匯業務時,獲悉民營事業自行向國外洽借
          中長期外幣貸款者,應促請其依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申報要點
          辦理,並通知本行外匯局。
    前項第二款所稱國外交易文件、本行之核准文件或其他本行規定之文
    件,及相關配合作業事項,由本行另定之。

八、指定銀行辦理外幣保證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顧客為限。
    (二)憑辦文件:應憑國內顧客提供有外幣保證實際需求之證明文件
          辦理。
    (三)保證債務履行: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
          辦法)規定辦理。
    (四)報送資料:應將月底餘額及其保證性質,報送本行外匯局。

十一、指定銀行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外匯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理金融卡持卡人以新臺幣帳戶扣款跨行提領外幣現鈔,應
            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增加操作畫面,提供跨行提領顧客點選是
            否為非居住民身分別之功能。
      (二)受理顧客存入、提領外幣現鈔,及兌換臺外幣現鈔,應以指
            定銀行名義每日依顧客身分別向本行彙總報送交易資料,免
            填各筆交易之匯款編號、顧客統一編號、外幣金額、匯款分
            類名稱及受款地區國別。

十三、銀行業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旅行支票買、賣匯率之訂定應依本行外匯局有關規定辦理。
      (二)受理顧客結購(售)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之申請時,應掣發
            賣(買)匯水單;顧客結購(售)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上者,應依申報辦法及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
            應注意事項辦理。
      (三)應於門口明顯處懸掛辦理本項業務之中英文標示。
      (四)經本行許可於機場或其他臨時設置之兌換點辦理每筆未逾等
            值五千美元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得向本行報備
            簡化結匯及申報手續,每日以銀行業名義依本國人及外國人
            結購(售)金額,按幣別彙總報送,國別代碼為「XC」,免
            填各筆交易之顧客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國別及匯款性質。
      (五)未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
            會信用部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時,並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1.得於指定銀行開設外匯存款戶。但不得與國外銀行等金融
              機構建立通匯往來關係。
            2.在符合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金融機構外幣風險上限之
              前提下,得持有之最高外匯買超部位以本行核給之額度為
              限,外匯賣超部位限額為零。
            3.辦理本項業務所需外匯資金,得依申報辦法逕向指定銀行
              結購(售),結匯金額毋須查詢且不計入業者當年累積結
              匯金額。但應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註明該項業務名稱
              及本行許可函文號。
            4.報送資料:應於承作之次營業日,將交易日報及相關明細
              資料傳送至本行金融資料網路申報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