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物字第 11070000091號令修 正發布第8條、第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原子能 / 業務

立法總說明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發布施
行迄今,期間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施行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六月二
十五日。
依國際原子能總署安全標準系列編號SF-1:基本安全原則規定,放射性廢
棄物管理應考量各階段作業及其安全之相互依存性。再依國際原子能總署
一般安全要求第五部分:放射性廢棄物處置前管理之安全要求,決定放射
性廢棄物處理方式前,須盡可能考慮其後續階段之作業。鑒於放射性廢棄
物管理由產生、處理、盛裝、貯存、運送至最終處置,各階段密切相關,
且盛裝容器為放射性廢棄物管理之一環,故盛裝容器之使用必須通盤考量
,以確保發揮預期功能並確保作業安全。
為落實上述原則,要求放射性廢棄物盛裝容器之使用申請,應於報告載明
盛裝容器於放射性廢棄物管理各階段作業具備技術可行性,爰擬具「放射
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九條修正案。

法規異動

修正

盛裝容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材質、設計及製造,能防止腐蝕及劣化,並可確保設計年限內結構之
    完整。
二、考量操作及搬運之便利。
三、機械強度足以承受吊卸、搬運、貯存或最終處置等作業之負載。
四、容器封蓋及緊固設備,具操作之便利性,在吊卸及搬運過程中不致動
    搖或脫落。
五、容器外表應平整、易於除污並避免頂部積水。
前項容器應考量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運送及最終處置各階段作業之
技術可行性。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酌為文字修正。
二、參照國際原子能總署安全標準系列編號SF-1:基本安全原則(Fundam
    ental Safety Principles, IAEA Safety Standards Series No. SF
    -1, IAEA, 2006)規定,放射性廢棄物管理應考量各階段作業及其安
    全之相互依存性。
三、參照國際原子能總署一般安全要求第五部分:放射性廢棄物處置前管
    理之安全要求(Predisposal Management of Radioactive Waste, G
    eneral Safety Requirements Part 5, IAEA, 2009) ,決定放射性
    廢棄物處理方式前,須盡可能考慮其後續階段之作業。
四、盛裝容器銜接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之各階段
    作業,是以盛裝容器應考量各階段作業之技術可行性,爰增訂第二項
    。

申請者使用盛裝容器,應提出載明下列事項之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使用:
一、適用範圍。
二、設計基準、詳細工程設計及圖說。
三、容器材質、組成、尺寸、製造及防蝕方式。
四、試驗方法、標準及結果。
五、品質保證。
六、容器於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運送及最終處置作業各階段之技術
    可行性評估。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前條修正,增訂第六款,要求申請者於報告中說明,容器於放射
    性廢棄物處理、貯存、運送及最終處置作業具備技術可行性。
三、有關第六款技術可行性評估項目,至少應包括:放射性廢棄物設施內
    容器裝載、運搬吊卸能力及對設施結構之載重影響;運送作業之運搬
    吊卸能力、運送工具載重及運送路線負載等。
四、第七款款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