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裝容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材質、設計及製造,能防止腐蝕及劣化,並可確保設計年限內結構之
完整。
二、考量操作及搬運之便利。
三、機械強度足以承受吊卸、搬運、貯存或最終處置等作業之負載。
四、容器封蓋及緊固設備,具操作之便利性,在吊卸及搬運過程中不致動
搖或脫落。
五、容器外表應平整、易於除污並避免頂部積水。
前項容器應考量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運送及最終處置各階段作業之
技術可行性。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酌為文字修正。
二、參照國際原子能總署安全標準系列編號SF-1:基本安全原則(Fundam
ental Safety Principles, IAEA Safety Standards Series No. SF
-1, IAEA, 2006)規定,放射性廢棄物管理應考量各階段作業及其安
全之相互依存性。
三、參照國際原子能總署一般安全要求第五部分:放射性廢棄物處置前管
理之安全要求(Predisposal Management of Radioactive Waste, G
eneral Safety Requirements Part 5, IAEA, 2009) ,決定放射性
廢棄物處理方式前,須盡可能考慮其後續階段之作業。
四、盛裝容器銜接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之各階段
作業,是以盛裝容器應考量各階段作業之技術可行性,爰增訂第二項
。
|
申請者使用盛裝容器,應提出載明下列事項之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使用:
一、適用範圍。
二、設計基準、詳細工程設計及圖說。
三、容器材質、組成、尺寸、製造及防蝕方式。
四、試驗方法、標準及結果。
五、品質保證。
六、容器於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運送及最終處置作業各階段之技術
可行性評估。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前條修正,增訂第六款,要求申請者於報告中說明,容器於放射
性廢棄物處理、貯存、運送及最終處置作業具備技術可行性。
三、有關第六款技術可行性評估項目,至少應包括:放射性廢棄物設施內
容器裝載、運搬吊卸能力及對設施結構之載重影響;運送作業之運搬
吊卸能力、運送工具載重及運送路線負載等。
四、第七款款次變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