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8月19日文化部文授資局蹟字第11430083071號令修正發布 第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文化建設

立法總說明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十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
茲為配合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辦法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爰擬修正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相關文字。

法規異動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三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
一、公告及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清冊。
二、現場勘查紀錄。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
    報告。
四、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
    本資料。
六、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七、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現狀、特徵及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周邊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資料涉及土地、建造物範圍圖說者,應套繪於地籍圖上,並標明下列
事項:
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配置及其所定著土地保存之整體範圍。
二、附近街廓名稱及位置。
三、圖面之比例尺。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酌修第一
項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