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1330097161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第5條;增訂第2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文化建設

立法總說明

為獎勵及補助文化資產保存,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改制為文化部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後由文化部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修正。茲配合文化資產保
存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第四十一條、第
九十九條條文,依修正後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容積移轉
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定明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
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除以政府
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因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
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
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授予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
關事項,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增訂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他獎勵措施適用情形。(修正條文第二
    條之一)
三、定明接受獎勵之受益人,未履行獎勵附款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
    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符合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給予獎勵:
一、協助或辦理管理維護計畫、修復計畫、再利用計畫。
二、協助或辦理調查、研究、出版、測繪、記錄、建檔計畫。
三、協助或辦理教育、宣導、推廣、人才培訓計畫。
四、協助或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活化再利用組織之運作或培力
    事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獎勵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因其財產被指定或登錄為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以利保存、維護與推廣,使全民共享利益,惟其土地原依法
    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卻受到限制。為保障其權益,爰明定符合本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得依實際情形
    給予獎勵。
三、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參考臺南市歷史街區振興自治條例
    之規定,若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基於保存、教育或推廣,透過
    在地組織之培力,提升居民與遊客對於社區文化美學與活化再生之素
    養,發展自主自發之活化再生組織,培植在地社區發揮文化歷史意義
    之價值,亦具有獎勵之意義。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第九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增列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
條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之受益人,挪用補助經費或未履行補助附款,主管機關
得廢止該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依本辦法接受獎勵
,而未履行獎勵之附款者,亦同。
〔立法理由〕
增訂除受補助之受益人外,接受獎勵之受益人若未履行附款,主管機關亦
得廢止該獎勵之全部或一部,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