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給予獎勵:
一、協助或辦理管理維護計畫、修復計畫、再利用計畫。
二、協助或辦理調查、研究、出版、測繪、記錄、建檔計畫。
三、協助或辦理教育、宣導、推廣、人才培訓計畫。
四、協助或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活化再利用組織之運作或培力
事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獎勵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因其財產被指定或登錄為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以利保存、維護與推廣,使全民共享利益,惟其土地原依法
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卻受到限制。為保障其權益,爰明定符合本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得依實際情形
給予獎勵。
三、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參考臺南市歷史街區振興自治條例
之規定,若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基於保存、教育或推廣,透過
在地組織之培力,提升居民與遊客對於社區文化美學與活化再生之素
養,發展自主自發之活化再生組織,培植在地社區發揮文化歷史意義
之價值,亦具有獎勵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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