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物字第10830099612號令修正發布 第2條、第6條;增訂第6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文化建設

立法總說明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
一日發布施行。
本次修正係因現行條文第二條所定「水下」一詞所含陸域內水域之水體、
水底及其底土之定義範圍甚廣,實務執行上難以認定適用;另水下文化資
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任何人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
時,應即停止該影響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維持現場完整性,並立即
通報主管機關處理,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得依該條第三項採取措施,惟現
行條文未定明通報人應提供何種資訊,為利主管機關判斷後續應採取之措
施,以兼顧實務之需求,爰修正本細則第二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其
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確本法所定義水下文化資產所含陸域內水域之適用範圍。(修正條
    文第二條、第六條)
二、定明通報時應填列疑似水下文化資產通報表及其載明事項。(修正條
    文第六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任何人依本法第十三條通報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於通報時應填列疑似水下
文化資產通報表(如附表),載明下列事項:
一、通報人之基本資料。
二、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原因及過程。
三、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所處水域之地理位置。
四、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概況描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主管機關判斷後續應採行之措施,增訂通報人於通報時應填列疑
    似水下文化資產通報表及其應載明之事項。
本法第三條所稱水下,指包括海域之水體、海床及其底土,以及陸域內自
然形成水域、人工湖庫及運河下之水體、水底及其底土。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考古脈絡及自然脈絡,指遺物、遺
跡所存在之位置與環境及彼此間於時間及空間上之關係。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目所稱具有史前意義之物件,指具史前史上意義之
動、植物化石及其他遺物、遺跡。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指包括漁捕、海
洋科學研究、水文地質調查、海洋軍事實驗、演習、船舶航行所需之航道
濬深、錨碇、海底電纜管道舖設、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置、離岸風
力發電、海洋能發電、海洋礦產及海水資源之探勘、開發、海洋棄置、填
海(水)造地等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但仍可能造成其干擾或破
壞之行為。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商業開發之其他行為,指包括就水下文化資產以營
利為目的而為之調查、研究、竊取、毀損、持有、運輸、陳列、媒介及其
他商業開發行為。
〔立法理由〕
一、依現行條文第一項立法說明,本法保護一切位於水下之文化資產,且
    不以位於海域或鹹水環境為限,位於陸域或淡水環境亦同受保護,例
    如潟湖、河川、溪流、湖泊、池塘、水庫等,此等淡水環境亦不以天
    然形成者為限,人工湖庫亦有適用。惟其含括範圍過廣,實際執行上
    ,認定困難。
二、考量部分陸域人工水體形成時間、規模、深度,以及所進行之調查或
    考古方式與海域不同,且部分人工水體位處於私人土地上,本法尚未
    有配套之調查、發掘等相關規範,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定明陸域內以
    自然形成水域、人工湖庫及運河下之水體、水底及其底土為限,其餘
    滯洪池、學校生態池、魚塭、私人池塘…等人工形成之水體,不列為
    本法之適用範圍。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涉及海床或底土之活動,指任何直接或間接,有影
響或損及海床或底土之活動。
前項規定,於陸域自然形成水域、人工湖庫及運河下之水體、水底及其底
土之活動,適用之。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條第一項修正規定,酌修本條第二項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