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所稱水下,指包括海域之水體、海床及其底土,以及陸域內自
然形成水域、人工湖庫及運河下之水體、水底及其底土。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考古脈絡及自然脈絡,指遺物、遺
跡所存在之位置與環境及彼此間於時間及空間上之關係。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目所稱具有史前意義之物件,指具史前史上意義之
動、植物化石及其他遺物、遺跡。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指包括漁捕、海
洋科學研究、水文地質調查、海洋軍事實驗、演習、船舶航行所需之航道
濬深、錨碇、海底電纜管道舖設、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置、離岸風
力發電、海洋能發電、海洋礦產及海水資源之探勘、開發、海洋棄置、填
海(水)造地等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但仍可能造成其干擾或破
壞之行為。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商業開發之其他行為,指包括就水下文化資產以營
利為目的而為之調查、研究、竊取、毀損、持有、運輸、陳列、媒介及其
他商業開發行為。
〔立法理由〕 一、依現行條文第一項立法說明,本法保護一切位於水下之文化資產,且
不以位於海域或鹹水環境為限,位於陸域或淡水環境亦同受保護,例
如潟湖、河川、溪流、湖泊、池塘、水庫等,此等淡水環境亦不以天
然形成者為限,人工湖庫亦有適用。惟其含括範圍過廣,實際執行上
,認定困難。
二、考量部分陸域人工水體形成時間、規模、深度,以及所進行之調查或
考古方式與海域不同,且部分人工水體位處於私人土地上,本法尚未
有配套之調查、發掘等相關規範,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定明陸域內以
自然形成水域、人工湖庫及運河下之水體、水底及其底土為限,其餘
滯洪池、學校生態池、魚塭、私人池塘…等人工形成之水體,不列為
本法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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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涉及海床或底土之活動,指任何直接或間接,有影
響或損及海床或底土之活動。
前項規定,於陸域自然形成水域、人工湖庫及運河下之水體、水底及其底
土之活動,適用之。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條第一項修正規定,酌修本條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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