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其他方式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觀覽活動,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一至前
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水下文化資產之現地
保存除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外,亦得以列冊
管理或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列其他適當保存方式為之,爰考量從
事保護區以外現地保存水下文化資產之觀覽活動,雖非水下考古行為
,惟其活動之性質危險且對水下文化資產亦有影響之虞,實有管理之
必要,爰針對從事保護區以外現地保存水下文化資產之觀覽活動,定
明其申請方式及相關人員資格準用於保護區內從事水下文化資產觀覽
活動之規定,以保護水下文化資產,並確保參與觀覽活動人員之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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