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考古遺址調查研究發掘採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 10630065361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15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文化建設

立法總說明

為有效保存考古遺址,以現有可執行之技術進行必要的調查、研究與發掘
措施,以維持考古遺址之現存形式、完整性以及其歷史結構之材料,實有
其必要性。
考量考古遺址與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屬性不同,並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
業辦理考古遺址調查、研究或發掘有關之採購,其採購方式、種類、程序
、範圍、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之授權,爰
訂定「考古遺址調查研究發掘採購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定明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依本辦法辦理考古遺址有關採購
    之種類。(第二條)
三、定明考古遺址之採購選擇採購對象與採購前簽辦作業。(第三條)
四、定明考古遺址之採購得多項併案辦理,惟若採購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
    元以上者,應報其上級機關核准辦理。(第四條)
五、依本辦法辦理考古遺址之採購,若邀請特定廠商有疑慮者,得採公告
    方式辦理之相關程序。(第五條)
六、定明招標文件之需求條件,其數量不確定者,載明預估數量;不及訂
    定需求條件者,得以廠商報價單內容協議之。(第六條)
七、定明廠商尚有其他採購合約未完成者,應提出採購案執行能力之檢附
    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第七條)
八、定明考古遺址採購之計費方式、預算編制與編列之項目。(第八條至
    第十條)
九、定明廠商執行品質管理、工作報告檢核之責任。(第十一條)
十、定明廠商有詳予記錄之義務以及依採購約定完成考古遺址採購內容之
    義務;並定明主管機關之檢查、查核與命改善之權責。(第十二條)
十一、定明法令適用依據,於本辦法所未規定事項,應回歸依政府採
      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第十三條)
十二、配合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定明疑似考古遺址及列冊考古遺址發掘
      之準用規定。(第十四條)

法規異動

訂定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