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農業部農輔字第113002337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7條、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32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處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70023427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28條,自107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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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80022678號令修正發 布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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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80023376號令修正發 布第4條至第6條、第10條、第17條、第28條;增訂第4條之1條文,自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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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100022644號令修正發 布第 2條、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3條、 第28條及第4條之1附件;增訂第8條之1條文,自110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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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100023868號令修正發 布第2條、第6條、第8條、第8條之1、第12條至第19條、第28條條文,自1 10年9月1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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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120022288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32條,自112年2月1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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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農業部農輔字第113002337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7條、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32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
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期間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
次修正係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之發給水準,原係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
條規定訂定;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公布,
以制定專法方式,將勞工之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並定
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該法提高勞工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水準,以
增進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而不能工作期間之經濟生活安全保障。考量農民職
業災害保險開辦迄今,制度運作穩健,財務收支平衡,復考量不同職域性
社會保險給付水準之衡平性,可於維持現行保險費率下,提高農民職業災
害保險傷病給付水準;另為符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基於保險人實務執行需
求,參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規定,配合增訂相關規定,
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農業部改制後之組織設置,修正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三條及
    第七條)
二、明定強制申請者積欠保費期間之應計保費,並敘明申請傷病給付應檢
    具之職業傷病之診斷書規範。(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
三、修正傷病給付水準。(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四、增訂本辦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職災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
因應組織改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機關名稱。

投保單位審查農民參加本職災保險,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農民:
    (一)強制申請者:審查小組依其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資格審查結果,
          認定其本職災保險資格。
    (二)前目以外之農民:準用農保審查辦法第六條規定。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農民:準用農業工作者健保審查辦法第六條規
    定。
前項審查得免辦理現地勘查。但投保單位認有必要者,亦得辦理現地勘查
。
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資格參加本職災保險者,應於審查小組會議列席說
明。必要時,得請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區農業改良場、農糧署各區分署或
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列席協助審查。申請人未列席或經審查小組審查不具
農業生產技術能力者,不予加保。
〔立法理由〕
因應組織改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改制為農業部茶及飲料作物
改良場,爰修正第三項機關名稱。

被保險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投保單
位應於繳納寬限期間內催告其繳納,期限屆滿後仍未繳納,由投保單位列
報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名冊送交保險人,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強制申請者:於請領本職災保險給付時,在保險費未繳清前,保險人
    應暫行拒絕給付,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
二、前款以外之被保險人:保險人自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起算日零時取
    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前項未繳納保險費或被取消資格之被保險人,有溢領保險給付情事時,保
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通知其返還所溢領之保險給付。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請領本職災保險給付時,如未繳納本保險
保險費,而僅繳納本職災保險保險費者,於本保險欠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
,應暫行拒絕給付。
〔立法理由〕
一、強制申請者未繳納保費之處理方式,係由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惟
    為明確積欠保費期間之應計保費,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傷病給付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給付金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前二個月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月投保金額發給。
二、第三個月起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月投保金額百分之七十發
    給。
被保險人請領前項給付,以每滿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之翌日起請領;未
滿十五日者,以職業傷病治療終止之翌日起請領。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其傷
病給付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傷病給付水準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將給付水準調整為前二個月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月投保
    金額發給,第三個月起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月投保金額百
    分之七十發給,給付期間仍維持二年,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明確本次修正傷病給付水準適用之給付案件起始日,爰新增第三項
    規定。

被保險人依前二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填具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並檢具職業傷病之診斷書,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但被保
險人因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第九條之一請領傷病給付者,其診斷書應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出具,並附該專科醫
師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前項職業傷病之診斷書,應由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
〔立法理由〕
依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準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
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時所檢具之診斷書,應由醫療機構出具,方為有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反映,該局於給付審核實務遇申請人檢具之診斷書係
國術館、整復所、接骨所等非正規醫療院所出具之文件,因不符請領規定
,無法核給給付,仍有申請人提出質疑。為減少爭議,爰參照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以茲
明確。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由於現行條文係特定施行日期,為符合法制體例,爰增訂第二項,明
    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係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