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11月8日農業部農輔字第112002406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2條之2、第19條、第26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農業發展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0年8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農輔字第 0139262C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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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2年9月1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2)農輔字第 2145945A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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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5年6月2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農輔字第 5127277A號令修正 發布第4條、第5條、第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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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7年9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7)農輔字第 87144382號令修正 發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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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8年12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輔字第88050663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第5條、第9條、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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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9年6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輔字第890130097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27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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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94年2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40050075號令修正發 布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6條;刪除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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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農輔字第0970050347號修正發布第1 4條、第18條、第19條;增訂第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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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97年6月1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70050579號令修正發 布第 14條、第27條條文;修正發布之第14條第1項規定;自97年6月1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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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0990050941號令修正發 布第 8條、第12條、第14條、第22條、第24條、第25條條文;增訂第12 條之 1、第15條之1、第21條之1條文,並刪除第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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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00051492號令修正 發布第1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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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20023373A號令修正 發布第 4條、第12條、第12條之1、第14條、第15條之1、第19條;增訂 第26條之1;刪除第11條、第1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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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40022837號令修正發 布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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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40023029號令修正 發布第4條、第6條、第12條之1、第14條、第26條之1條及第二章章名; 增訂第26條之2;刪除第8條、第10條、第15條、第15條之 1、第16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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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60022837號令修正發 布第5條、第6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9條、第24條、第26條 之1;增訂第12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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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60024026號令修正發 布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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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90022169號令修正發 布第5條、第9條條文及第6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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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100023282號令修正發 布第5條、第6條、第12條及第6條附表;刪除第26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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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110022358號令修正發 布第6條、第12條、第12條之1條文及第6條附表,除第6條第3項自 111年1 月1日起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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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110022974號令修正發 布第5條、第12條條文及第6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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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 112年11月8日農業部農輔字第112002406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2條之2、第19條、第26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訂定發
布,期間歷經十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漁撈產業之漁船(筏)遭受天然災害時,因漂流木
以外之其他原因造成毀損者,均未納入本辦法現金救助及補助範圍。考量
颱風警報警戒區域內八級以上陣風易使在港漁船(筏)毀損,致漁業人蒙
受天然災害之損失,為維護漁業人權益,協助其儘速恢復生產。同時配合
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計修正七
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爰修正其名稱(修正
    條文第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
二、為協助因颱風襲臺造成漁船(筏)毀損之漁業人,儘速恢復生產,在
    港漁船(筏)因颱風警報警戒區域內八級以上陣風造成毀損者,納入
    現金救助及補助範圍,並定明損失估算方式及溯及適用範圍。(修正
    條文第五條及第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機關名稱
。

本辦法所稱救助,指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現金救助及補助:
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
四、在港漁船(筏)未持有有效之漁業執照,或其毀損非因漂流木或颱風
    警報警戒區域內八級以上陣風所致。
前項第三款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作農產品於同產季或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但長
期作農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者,不在此限。
救助對象,其使用土地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不予低利貸款。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適用於一
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
〔立法理由〕
一、鑒於颱風來襲在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發布之颱風警報警戒區域內,經常
    挾帶強風造成港內漁船(筏)毀損,致漁業人蒙受天然災害之損失,
    為協助其儘快恢復生產作業,爰修正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另參照改制
    前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訂定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突變天氣作業要點第二
    點第七款所定之強風定義含陣風達八級以上之情形,及交通部訂定之
    氣象預報警報統一發布辦法第九條所定颱風區分標準,颱風中心附近
    最大風速達每秒十七點二公尺以上(相當風級八級以上)即為輕度颱
    風,爰以此作為認定基準,併予說明。
二、因改制前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布杜蘇芮颱
    風海上颱風警報,該次颱風已有造成漁船(筏)毀損之情事,為有效
    協助因杜蘇芮颱風襲臺造成漁船(筏)毀損之漁業人,儘速恢復生產
    ,爰增訂第六項,定明本次修正發布之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溯自一百
    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適用。

本辦法所定農業損失,包括農作物、畜禽、林業、養殖漁業及在港漁船(
筏)損失,損失金額查報之估算方式如下:
一、農作物損失估算:短期作物在當期作尚能復耕或轉作且可以收穫者,
    其損失金額以生產總費用之百分之五十計算;如在當期作無法復耕或
    轉作者,以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長期作物受災時並無收穫
    物者,其損失金額以成園費計算;受災時有收穫物或當年可收穫者,
    以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
二、畜禽損失估算:成畜禽損失以受災時該畜禽之生產總費用計算;幼畜
    禽損失以受災時之育成成本或產地農民購入價格計算。
三、林業損失估算:林木損失以造林成本或林木損失材積乘以當地當期山
    價計算;苗圃及撫育中幼齡造林木損失均以復耕成本計算;竹林損失
    以竹材損失支數乘以當地當期山價計算;林下經濟核准經營項目,以
    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
四、養殖漁業損失估算:養殖漁業中已達收穫期者,各養殖水產物每公頃
    或每一千立方公尺網具水體損失以生產量乘以平均估算價;未達收穫
    期一半者,折半估算;魚苗生產損失則以已達收穫期之損失計算。
五、在港漁船(筏)損失估算:漁船(筏)因漂流木或颱風警報警戒區域
    內八級以上陣風造成毀損,無法修復經解體保留汰建資格者,以全毀
    計;船體、船艙浸水或主機或螺旋槳毀損者,以半毀計。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前項第五款規定,適用於一百
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一,序言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林業保育署)經管之出租造林地,其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
    受災地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所轄工作站(以下簡稱工作站)提出申
    請,逾期不予受理。
二、工作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
    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林業保育署;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三、林業保育署應於收受工作站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工作站申
    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其抽查,以二次為限。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林業保育署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之翌日起
    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
    撥林業保育署,由該署各地區分署發放。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育署,並配合該署改制後之組織設置,修正相關文字。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除第三項規定情形外,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
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
書。
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於林業保育署經管出租造林地之農民,申借低利貸款時,應於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所在工作站申請核發受災證
明書;工作站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
明書之核發。
農民應於受災證明書核發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農業天然
災害低利貸款申請暨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立法理由〕
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二說明。

依本辦法所為現金救助之處分,除林業保育署經管出租造林地之現金救助
處分,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出租造林地現金救助之處分,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二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