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
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填具申請
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
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但災損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災
損情形,公告展延受理期限。
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
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三、農民申請救助項目之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
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查證具有種植或養殖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查,逕填具救助
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無前目文件者,應抽樣勘查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申請案件,確認
無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後,填具救助統計
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鄉(鎮、市、區)公所救助統計
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
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
次為限。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統計表及抽查
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
件者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
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
、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
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立法理由〕 一、考量特定天然災害,其災損嚴重者,農民忙於整理,無法於十個工作
日及中央主管機關延長之五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並為給予彈性展延
受理期限,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明定農業天然災害之災損嚴
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展延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之受
理期限。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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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
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誤導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
。
三、申報項目損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二條之二第三款方式辦理救助。
(二)申報項目為畜牧,且救助額度以畜禽頭數或隻數計算。
農民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救助。但以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救助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其後三次不予救助。
〔立法理由〕 一、考量畜牧產業與其他農業產業特性有別,申報項目為第六條附表二之
「參、畜牧—一至十二畜禽品項」者,其畜禽損失以每一頭(隻)採
計,並鑒於農民申報時需檢具化製三聯單或其他資料作為佐證,該等
畜禽救助品項,得免再確認損失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爰修正第一項
第三款但書規定,新增第二目;現行但書規定則移列第一目規範。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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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林業保育署)經管之出租造林地,其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填具申請
表,向受災地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所轄工作站(以下簡稱工作站)
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災損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災損情
形,公告展延受理期限。
二、工作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
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林業保育署;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三、農民申請救助項目之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
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工作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證具有種植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查,逕填具救助統計表
層報林業保育署。
(二)無前目文件者,應抽樣勘查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申請案件,確認
無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後,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林
業保育署。
四、林業保育署應於收受工作站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工作站申
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其抽查,以二次為限。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林業保育署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之翌日起
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
撥林業保育署,由該署各地區分署發放。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款但書規定,農業天然災害之災損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
另行公告展延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之受理期限,修正理由同第
十二條說明一。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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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申借低利貸款,除第三項規定情形外,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
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
災證明書。但災損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災損情形,公告展延受理期
限。
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六十日內,
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於林業保育署經管出租造林地之農民,申借低利貸款時,應於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工作站申請核發
受災證明書;但災損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災損情形,公告展延受理
期限。工作站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受災證
明書之核發。
農民應於受災證明書核發之翌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農
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申請暨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但災損嚴
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災損情形,公告展延受理期限。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但書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公所、
工作站受理農民申請低利貸款受災證明書之受理期限,及貸款經辦機
構受理農民申請低利貸款之受理期限,當災損嚴重時,得另行公告展
延之,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一。
二、配合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考量災損嚴重時,公所、工作站受理農民
申請低利貸款受災證明書之受理期限,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展延
,將影響後續公所、工作站核發受災證明書之期限,爰修正第二項及
第三項核發受災證明書期限,由現行三十日內,修正為六十日內,以
符實際。
三、考量農民遭遇重大天然災害,難以同時處理災害損失及備齊申請農業
天然災害低利貸款文件,爰為保障農民貸款權益,提供其合理充裕之
準備時程,確保災後融資需求得以順利申辦,爰修正第四項,明定貸
款經辦機構受理農民申請低利貸款之受理期限,由現行十五日內,修
正為三十個工作日內。
四、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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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資金應於貸款核准後六個月內動用,並應用於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
畫書上所指定之用途。但借款人確有困難,得於期限屆滿前載明理由向貸
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延期動用貸款資金,每次延期動用期間不得超過六個
月,延期動用次數以三次為限。
〔立法理由〕 考量部分災害嚴重,地方同時復建,導致缺工、缺料或施工期程延宕,及
部分作物受產季限制,無法即時復耕,致無法於既定期限內動用貸款資金
,為兼顧實務彈性及農民復建需求,爰修正動用期限,並將每次延期動用
期間,由現行三個月修正為六個月,延期動用次數由二次修正為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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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適用於一百十三
年十月一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遲發性災損,其
受損於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後顯現者,亦適用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適用於一百十四年
七月七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
〔立法理由〕 一、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次修正發布之條文,所適用之天然災害,係
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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