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滿十公頃之休閒農場,其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籌設展延,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廢止籌設同意文件,第三十條第二項廢止許可登記證,第三十三條停業
、復業、歇業、廢止許可登記證,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營計畫書變更及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廢止許可登記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核發未滿十公頃休閒農場籌設同意
文件及許可登記證,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考量休閒農場自申請籌設至核發許可登記證後之管理,本有一致性
,爰有關未滿十公頃休閒農場之籌設展延、廢止籌設同意文件、停業
、復業、歇業、變更及廢止許可登記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亦得委辦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以符合實際作業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