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43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農業發展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4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3499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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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70023135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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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9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14701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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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1年 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0590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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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559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第7條;增訂第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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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61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第6條、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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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0321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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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83801號令修正公布第4 條、第 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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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3761號令修正公布第4 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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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0534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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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43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
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
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
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
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
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
    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
    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
    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
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
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
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
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
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
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
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