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收之回饋金,應按季撥交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
農業發展基金。該基金同時應撥交所收取之回饋金二分之一予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
依前項規定撥交至農業發展基金之回饋金,應供農地管理、農村建設等農
業發展之用,並優先投入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或政府輔導之農業
生產型專區。
依第一項規定撥交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其回
饋金來源屬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應提列六成供太陽光電設施所在鄉(鎮、市、區)公所,作為當地農地管
理、農村建設、循環農業、環境教育及地方創生等農業發展所需之用。
〔立法理由〕 為加速國家能源政策推動,降低太陽光電設施對周遭環境影響疑慮,並提
高地方參與意願,爰增列第三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交所收取之回饋金
二分之一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屬農業用地變
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者,應將收取之回饋金運用於設置太陽光電設施所
在之鄉(鎮、市、區)公所,作為當地農地管理、農村建設、循環農業、
環境教育及地方創生等農業發展所需之用,以實質回饋當地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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