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12月4日農業部農農保字第1121860316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 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農業發展

立法總說明

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九年
八月十一日訂定發布施行,迄今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五年五
月二十五日修正。
近年為配合國家再生能源政策推動,農業主管機關對於農業用地變更作太
陽光電設施使用案件,秉持不影響農漁民權益、農漁業發展及生態棲地環
境的前提下逐步推動,並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及本辦法之規定,收
取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並撥交所收取之二分之一予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以作為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
為加速國家能源政策推動,降低太陽光電設施對周遭環境影響疑慮,並提
高地方參與意願,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交所收取之回饋金二分之一予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屬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電
設施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提列六成供太陽光電設施設置所在
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作為當地農地管理、農村建設、循環農業
、環境教育及地方創生等農業發展所需之用,以實質回饋當地所需,爰修
正本辦法第八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收之回饋金,應按季撥交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
農業發展基金。該基金同時應撥交所收取之回饋金二分之一予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
依前項規定撥交至農業發展基金之回饋金,應供農地管理、農村建設等農
業發展之用,並優先投入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或政府輔導之農業
生產型專區。
依第一項規定撥交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其回
饋金來源屬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應提列六成供太陽光電設施所在鄉(鎮、市、區)公所,作為當地農地管
理、農村建設、循環農業、環境教育及地方創生等農業發展所需之用。
〔立法理由〕
為加速國家能源政策推動,降低太陽光電設施對周遭環境影響疑慮,並提
高地方參與意願,爰增列第三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交所收取之回饋金
二分之一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屬農業用地變
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者,應將收取之回饋金運用於設置太陽光電設施所
在之鄉(鎮、市、區)公所,作為當地農地管理、農村建設、循環農業、
環境教育及地方創生等農業發展所需之用,以實質回饋當地所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