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10817659號、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企字第111072468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農業發展

立法總說明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布施
行後,曾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
茲配合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一00000一八九一號
令修正公布民法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條文,將成年年齡及最低結婚年
齡修正為十八歲,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申請人資格之年
齡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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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
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已成年。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
    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
    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興
    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
    ,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
    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
    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
    發展。
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
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
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
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
,審查前二項、第三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事項。
〔立法理由〕
一、配合民法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將成年年齡及最低結婚年齡修正為
    十八歲,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已成年」。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