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 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特定農業區為優良 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一般 農業區為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本辦法前於一百零六年修正 時,增訂第二十一條附表四規定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室外養殖池使用者 ,其申請基準或條件為應配置循環水設施(備),且以一百零六年六月二 十八日前之既存養殖池,並取得航照圖等證明文件者為限,且應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查其立法原意係考量部分在養之養殖池長期以 來受限於所編定之用地別,因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而無法適法使用及享有相 關權利,為輔導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既存且持續經營之室外養殖魚塭得以 合法經營養殖漁業,並兼顧水土資源保護,故本辦法一百零六年修正增列 上開規定,然並無意擴大或無條件放寬屬優良農地性質之特定農業區土地 作為水產養殖設施使用。 基於維護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一般農業區內農牧用地為以供農牧生產及 其使用者為主之原則,並考量實務上仍有既存且有在養事實之養殖池,為 輔導該類魚塭合法經營,爰有關室外水產養殖設施之申請基準或條件,增 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養殖池,以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之既存養殖池 ,且該期間有在養事實者為限,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該用地應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另有關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一百零六年六 月二十八日前之既存養殖池,亦明定以有在養事實者為限。 至於室內水產養殖設施之申請基準或條件,考量室內水產養殖設施興建面 積可至養殖場土地面積百分之八十,具有一定規模建築量體,已改變地區 地形地貌;又對於設置循環水設施需求而設置之室外生態循環處理池或蓄 水池等,倘非以既有室外養殖池為基礎,亦造成整地開挖等情形,實影響 周邊整體農業生產環境,致使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故基於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以農牧使用為主之原則及本辦法附表四一百零六年 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立法原意,修正增訂僅限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前既存養殖池,且該期間有在養事實者,得申請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且 該用地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至於一般室內養殖設施,仍 不得設置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關養殖池位於一般農業區內之農牧 用地者,其申請一般室內養殖設施或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以本辦法本次 修正施行前之既存養殖池,且該期間有在養事實者為限,並應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且該用地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一般農業區內農牧用地以農牧生產為主,倘設置水 產養殖設施使用,應就個案區位特性及產業經營之合理性、必要性予以審 查。為防範飼養具危害生態之虞物種之逃逸風險,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及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原則上不得飼養有危害生態之虞物種。但經營計 畫詳細規劃及建置有效防止該物種脫逃,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認無危害者,則不在此限。另為避免新設置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造成 農牧生產與養殖生產之競合情形,影響農業生產環境,爰明定室內循環水 養殖設施之經營計畫應詳細說明設施高度、立地條件規劃適當隔離或退縮 空間;並明定申請人應提具養殖物種可行之產銷計畫,進行計畫性生產, 避免產銷失衡。 為健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設置室內水產養殖 生產設施結合綠能設施之案場兼具穩健糧食安全及綠能加值發展,首要引 導案場至已通過環社檢核機制並經中央能源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可優先推動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區位範圍設置,且申請人應具養殖經 營實績。 綜上,基於推動漁電共生政策之實務審查作業一致性考量,提供地方政府 具體審認標準以有所依循,有必要修正室外及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之申 請基準或條件、可申請用地別,爰修正「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審查辦法」第二十一條附表四。
水產養殖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外水產養殖直接生產之設施。 二、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內水產養殖直接生產之設施。 三、水產養殖管理設施:指供管理水產養殖場所需之設施。 四、水產品初級加工、集貨包裝處理設施:指供養殖水產品初級加工、集 貨、包裝使用之設施。 五、箱網養殖設施:指供箱網養殖經營所需之設施。 六、其他水產養殖設施:指前五款以外,直接與水產養殖經營有關之設施 。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四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