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於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定納
入管理前,經臺南市政府依臺南市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管理辦法規定核
准進駐之進駐業者或園區機構,得繼續依其原核准進駐之資格條件進駐園
區。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臺南市政府前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臺灣蘭花生
物科技園區,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報經行政院核
定納入管理,原經臺南市政府依臺南市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管理辦
法規定核准進駐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之進駐業者或園區機構,其因
信賴臺南市政府核准進駐之公權力行為而繼續於園區進駐之狀態,不
因該園區納入本會管理後有所不同,為顧及對渠等權益之信賴保護,
爰新增本條規定。
三、另查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納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管理前並未有與臺
南市政府簽訂委託管理或營運契約之民間機構,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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