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村再生計畫審核及執行監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 1061855784A號令修 正發布第17條、第18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農業發展

立法總說明

農村再生計畫審核及執行監督辦法(下稱本辦法)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訂定發布,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原考量農村再生推動初期基
於「慎始」,於本辦法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推動農村再生計
畫過程中,辦理彙整訂定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然自一百零六年度起為擴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農村再生計
畫之參與,社區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之執行改由各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辦理。為符合實務執行程序,爰修正「農村再生計畫審核及執行監
督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修正農村社區所提年度農村再生執行需求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初審。(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二、將現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現場實地勘查事項,改由為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並將農村社區所提年度
農村再生執行需求經初審後,彙整訂定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檢附該計
畫及執行項目明細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立法理由〕
為擴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農村再生計畫之參與,使其得透過
初審程序統籌規劃訂定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爰作文字修正。另現行條
文第十七條第二項已無規定必要,併予刪除。

農村社區所提年度農村再生執行需求,屬工程設施項目或申請補助以僱工
購料方式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現場實地勘查,並得
邀請相關機關(單位)、社區組織代表及農村社區居民參與。
〔立法理由〕
一、為符實務執行現況,增訂僱工購料補助之農村再生設施項目,亦須辦
    理現場實地勘查。
二、為擴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農村再生計畫之參與,自一百
    零六年度起農村社區年度農村再生執行需求之現勘作業,改由各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爰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