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事項,
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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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申請案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依審查表內容
(如附件三)審查通過者,核發農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
意書(如附件四),並副知本部。
休閒農業區之休閒農業設施應供公共使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後,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
組織應依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造冊列管。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每年定期檢查,並將檢查結果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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