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條所定事項,
委任植物檢疫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加行政效率,簡化申請案之相關行政程序,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
得將下列事項委任植物檢疫機關辦理:
(一)第二條申請核准及通知限期補正之相關事項。
(二)第四條審查核准、申請變更核准及申請展延之相關事項。
(三)第六條分讓申請與審查核准、申請變更核准及申請展延之相關
事項。
(四)第七條再分讓申請核准之相關事項。
(五)第十條申請免辦理再輸出或銷燬並解除安全管制措施之相關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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