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肥料管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6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1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1050號令修正公布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農糧

法規異動

修正

  肥料登記證發證機關發證後,發現申請肥料登記證時所附文件或資料,
  有偽造、變造或不實者,應撤銷該肥料登記證;有違反本法第十二條或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且於一年內經處罰超過二次者,應廢止該肥料登
  記證。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業者於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該肥料登記證。
〔立法理由〕
  肥料登記證發證機關發證後,發現肥料業者於申請肥料登記證時所附文
  件或資料,係偽造、變造或不實,該肥料登記證之核發屬違法之行政處
  分,發證機關應「撤銷」之。至於肥料未經包裝、標示或品質違反本法
  規定,一年內經處罰超過二次者,該肥料登記證之核發係屬合法之行政
  處分,發證機關應「廢止」之。爰修正之。

  經核准登記製造、輸入之肥料,經證實有危害土壤、植物或國民健康之
  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肥
  料登記證。
  前項肥料之製造或輸入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處理方式及期限
  ,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處理。
〔立法理由〕
  本條第一項所稱經核准登記製造、輸入之肥料,係指業者申請肥料登記
  證時屬合法行為,故後經證實有危害土壤、植物或國民健康之情形時,
  應「廢止」該肥料登記證,而非「撤銷」,爰將「撤銷」用語修正為「
  廢止」;第二項未修正。

  肥料登記證之核發、有效期間展延、註銷、撤銷或廢止,應由發證機關
  定期公告之。
〔立法理由〕
  「廢止」肥料登記證時發證機關亦應定期公告,故增列「廢止」二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