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71721915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22條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林業

立法總說明

「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四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訂定
發布,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近年國
際法令規範及總體環境均積極推動森林資源永續經營,我國在自然生態保
育與國土保安前提下,亦應合理並多元利用人工林森林資源。我國早期林
業政策係以開發利用天然林資源為主,爰本規則規範原係針對天然林樹種
處分作業所訂定之標準。惟目前天然林已全面禁伐並轉為人工林之永續利
用,其處分標的已改變,且國內屬林木經營區之人工林亦亟待撫育、疏伐
以營造健康森林。故因應林產物伐採對象之改變及推展永續利用人工林資
源,爰修正「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以發展兼顧生產、生活及生態之永
續林業。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量林相均勻之人工林疏伐作業得採樣區調查方式,為簡化作業程序
    ,爰增訂得以噴漆、繫繩或其他簡易註記等方式替代調查印。(修正
    條文第十四條)
二、現今臺灣行政區已劃分六個直轄市,為提高木材市場流通性,爰將林
    產物放行查驗之木材材種規格區分基準,修正為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木業」類別項下相關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將國有林租地造林林產物之搬運查驗規定,修正為與私有林之搬運查
    驗規定一致。(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四、配合現行實務,就有關國有林及國有林出租造林地林產物之放行、搬
    運及跡地查驗事項,爰新增得委任、委託及委辦之規定。
    (修正條文二十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2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