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1081740363號、原住 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 10800379761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21條,自發布 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林業

立法總說明

森林法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增訂第十五條第四項:「森林位於原住民族
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
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前揭條文與九十四年二月五
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依法採取野生植物及菌類供非
營利使用,其立法意旨相同。惟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範圍,涉及原住民族
土地之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須另以法律定之。又各原住民族生活慣俗與所需森林
產物種類,因各族生活慣俗各有不同處,須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各原住民
族協商調查後始能確認。
基於原住民族委員會業依據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族
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發布「原住民族
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對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定義與劃設
方法有明確規定,且原住民族委員會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會銜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森林法
第十五條第四項前段所稱「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
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釋示為:「係指位於原住民族基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原住民族地區之國有林及公有林」。考量各地環境
、交通、民情等主客觀條件不同,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
十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資源利用方式與管理模式
之權利;並於處理原住民族事務、訂定法律時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爰訂定「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
產物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計二十一條,其要點如下:
一、訂定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法令適用順序及原住民族包括對象之規定。(第二條)
三、生活慣俗定義。(第三條)
四、得採取森林產物區域,受理提案機關及核准採取機關。(第四條)
五、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應否提案規定。(第五條)
六、依本規則得採取森林產物之種類。(第六條)
七、原住民族有償、無償採取森林產物之規定。(第七條)
八、原住民族部落、原住民團體提案採取森林產物之期間及應備文件。(
    第八條及第九條)
九、原住民為採取森林副產物供生活需要自用,免經提案核准及查驗規定
    。(第十條)
十、受理機關受理提案及辦理初審之程序。(第十一條)
十一、主管機關審查及核發森林產物採取或搬運許可證之規定。(第十二
      條)
十二、受理提案、核准採取森林產物相關資訊公開及張貼公告方式。(第
      十三條)
十三、受理機關計算採運費、通知繳交及簽訂森林產物採運契約等規定。
      (第十四條)
十四、主管機關不予核准採取、撤銷或廢止採運許可證之事由。(第十五
      條)十五、採運許可證期限展延規定。(第十六條)
十六、森林產物放行、搬運及跡地查驗方式。(第十七條)
十七、提案人或採取人於採取森林產物時應配合義務。(第十八條)
十八、主管機關、受理機關應協助原住民族辦理本規則相關提案事項。(
      第十九條)
十九、主管機關、受理機關得委任、委託、委辦之規定。(第二十條)

法規異動

訂定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