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經許可者,其申請人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始得動工:
一、涉及變更圳路者,應無償提供變更後圳路所需土地,並設定不動產役
權或地上權登記予主管機關使用。
二、前款用地屬非都市土地且非為水利用地者,應向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申
請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屬都市土地且不符合都市計畫法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規定者,應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供農田水利設施使
用之特定專用區。
三、繳交變更後圳路所需土地、工程設施、變更水路及其他衍生之費用。
〔立法理由〕 一、圳路變更後之土地,屬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非都市土地且非屬水利
用地者,為符合土地使用規定,須向區域計畫法之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為水利用地,爰修正第二款前段規定。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
院備案。」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及各直轄市所定施行細則,
就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劃定各種使用區,並就各種使用區明定區域內
建築物及土地之限制使用事項。又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
五條至第十八條就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明定區域內建築物及土
地之限制使用事項,惟並未限制供農田水利設施使用。是以因應實務
需求,圳路變更後之土地,如屬都市土地且符合該地區土地使用分區
規定者,即無須再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供農田水利設施使
用之特定專用區;惟如不符合該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仍須向都
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供農田水利設施使用之特定專用區,爰修
正第二款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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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第三項之主管機關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廢止前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廢止後移由其他使用單位負責管理維護、第九條第六款之許可、
第十二條之通知補正、第十三條之不予許可、第十四條之許可、第十五條
之展延、第十七條之變更、第十八條之廢止許可、命令限期改善、恢復原
狀、第二十一條之通知停止排放、限期改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意相
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檢驗、稽查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
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本辦法所定各項申請,得逕向農田水利設施所在地之管理處或農田水利署
提出。
〔立法理由〕 一、為增進農田水利事業之管理效率,增訂第七條第三項有關主管機關於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廢止前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後移由其
他使用單位負責管理維護等事項;增訂第九條第六款農田水利設施經
主管機關許可兼作使用之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爰修正第一項
。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已明定本辦法所定各項申請得逕向農田水利設施所在
地之管理處或農田水利署提出,無再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辦理之
必要,爰刪除第一項前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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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增訂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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