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獸醫師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5406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 、第28條、第30條、第3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畜牧獸醫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48年1月6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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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51年6月1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條條文並刪除第18條第19條改為 第18條以下條次遞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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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84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567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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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9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11893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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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0年11月 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60號令修正公布第32條 、第54條、第56條條文,第32條及第54條自民國91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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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9020號令修正第6條、第1 2條、第18條、第21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29條、第34條、 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增訂第2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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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2919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 、第56條條文,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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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1451號令修正公布第5 條、第42條、第46條、第48條;刪除第4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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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13446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及第2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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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5406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 、第28條、第30條、第31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執業之獸醫師,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治療及檢驗,並不得拒絕
填發病歷摘要、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及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其所需費用,由飼主負擔。

獸醫師、獸醫佐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證書或執業執照。

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
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
。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畢業生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認證合格之動物醫事助理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
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認證,應訂定認證實施
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動物醫事助理之資格條件、協助獸醫師執行業務項目、前項認證實
施計畫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領有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使用獸醫師、獸醫佐名稱或類似之名稱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