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檢驗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 1040043029A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14條,自104年8月1日施行 (原名稱: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檢驗費及製造輸入登記證收費標準)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畜牧獸醫

立法總說明

依六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公布之飼料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製造飼料應將其
類別、品目、名稱、主要成分、適用對象、使用方法等有關資料或證件,
連同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向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
登記,經發給飼料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第一項)前項收費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及第十一條規定「輸入配合飼料、飼
料添加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料,應將其類別、品目、名稱、主要成
分、適用對象、使用方法及包裝重量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並繳
納證書費、檢驗費,向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檢
驗登記,並發給飼料輸入登記證後,始得輸入。(第一項)前項收費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於七十七年
三月十四日訂定「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檢驗費及製造輸入登記證收費標準」
(下稱本標準),並分別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修正
發布。依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飼料管理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已刪除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標準之相關條文,合先敘明。
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依第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費之收費基準,業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第一項各款所
列情形,每三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定期檢討,爰將本標準之法源依據修正為
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又為利飼料及飼料添加物登記許可業務之推動
,有必要增加、調整收費項目及金額,爰修正本標準,名稱並修正為「飼
料或飼料添加物檢驗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申請一般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許可之相關收費項目及基準。(修正條文
    第四條至第七條)
三、申請基因改造科技或分子生物技術飼料添加物許可之相關收費項目及
    基準。(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增訂申請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許可之相關收費項目及基準。(
    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增訂飼料販賣登記證之收費項目及基準。(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增訂赴國外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廠檢查,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收費。(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增訂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自由銷售證明之收費項目及基準。(修正條文
    第十二條)
八、本標準未明定之檢驗項目,增訂其收費之依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

法規異動

修正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