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植物檢疫規費收費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農業部農防字第114186787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 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畜牧獸醫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8年8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88)防檢二字 第8856512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自88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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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防檢二字第096 147845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自96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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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防檢二字第097 1478174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18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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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001479240號令修正發 布第2條、第13條、第18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 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號公告第8條所列屬財政部「關稅總 局」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財政部「關務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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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031480953A號令修正 發布第 1條、第3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2條;增訂第4條之1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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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051481023A號令修正 發布第13條條文及第10條附表一、第13條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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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91481161A號令修正 發布第1條、第7條、第9條、第12條至第15條條文及第10條附表一、第11 條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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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農業部農防字第114186787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 文

立法總說明

動植物檢疫規費收費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規費法第十條及植
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授權訂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訂定發
布,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係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修正。同一申請人
申請延長檢疫作業,依規定申報多批存置於同一處所之
檢疫物品,同時臨場檢疫者,其應繳延長作業費,按一批計收;為符合公
平合理原則,修正同一申請人申報多批動物隔離檢疫延長作業,同時於動
物檢疫機關所備場所進行檢疫作業者,亦得按同一基準按一批計收動物隔
離檢疫延長作業費,爰修正本辦法第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申請延長檢疫作業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延長作業依工作性質區分為檢疫延長作業及動物隔離檢疫延長作業。
二、延長作業時間區分如下:
    (一)平常日延長作業時間為上午六時至上班前,中午休息時間及下
          班後至下午十時前。
    (二)假日延長作業時間為上午六時至下午十時。
    (三)特別延長作業時間為每日下午十時後至翌日上午六時前。
三、檢疫延長作業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平常日延長作業費每批二百元。
    (二)假日延長作業費每批一千元。
    (三)特別延長作業費每批二千元。
    (四)執行檢疫業務跨越前款不同作業時間者,僅收較高延長作業費
          之費用。
四、動物隔離檢疫延長作業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平常日延長作業費每批二千元。
    (二)假日延長作業費每批二千五百元。
    (三)特別延長作業費每批三千元。
五、經核准註銷延長作業者,其所繳之延長作業費應發還,或於其次批檢
    疫物品申請檢疫時予以抵繳,並在申請書內註明。
六、第三款、第四款所定按批計收之檢疫延長作業費、動物隔離檢疫延長
    作業費,同一申請人申報多批存置於同一處所之檢疫物品,同時臨場
    檢疫者,其應繳延長作業費,按一批計收。
七、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隨身攜帶動植物檢疫物品輸入,在
    攜帶檢疫作業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限額內,不另計收延長作業費。
〔立法理由〕
一、現行動物隔離檢疫延長作業費以次計算,因實務操作時於同一時段之
    延長作業期間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多次進入隔離場所作業,按次計算作
    業費將造成同一延長作業期間有多次收費情形,爰修正第四款為按批
    計收隔離期間延長作業費。
二、現行條文第六款規定申請人申請延長檢疫作業,按批計收之檢疫延長
    作業費,同一申請人,申報多批存置於同一處所之檢疫物品,同時臨
    場檢疫者,其應繳延長作業費,按一批計收;惟於動物檢疫機關所備
    場所進行檢疫作業者之動物隔離檢疫延長作業費卻按多批計收,顯不
    合理且有失公平原則,故同一申請人申報多批,同時於動物檢疫機關
    所備場所進行檢疫作業者,按一批計收動物隔離檢疫延長作業費,爰
    修正第六款。
三、第七款規定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