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走私進口來自非洲豬瘟疫區之豬隻及其產品者,檢舉人獎金依前條第
一項緝獲物價值五倍計算核發,每案並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前項獎金未達新臺幣三千元者,以新臺幣三千元核計。
檢舉走私進口動物經檢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病毒、口蹄疫病毒、狂
犬病病毒或非洲豬瘟病毒者,檢舉人獎金依前條第一項緝獲物價值十倍計
算核發,每案並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前項獎金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核計。
前四項檢舉人獎金之核給、領取,準用前條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防範非洲豬瘟動物傳染病傳入我國,鼓勵全民參與防疫工作,對檢
舉走私進口來自非洲豬瘟疫區之豬隻及其產品者納入加倍獎勵範圍及
規範未達獎金之下限,爰增訂第 一 項及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明定前四項均準用第七條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
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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