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案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按查獲
案件之行政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第一次有罪判決,依下列規定計算金額(
以下簡稱案件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額度,核發獎金予檢舉人;其有二
款以上情形者,應併計其金額:
一、科罰金者,其罰金金額。
二、處罰鍰者,其罰鍰金額。
三、受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者,以每日新臺幣二千元,每月三十日,每
年為三百六十五日計算。
四、緩起訴者,以新臺幣三萬元計算;其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者,應併計該應支付之
金額。
五、處沒入者,以新臺幣二萬元計算。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並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
勞役,或有其他宣告事項者,仍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計算。
〔立法理由〕 一、為尊重地方政府行政裁量權及財政自主,將現行固定比率之獎金額度
改為僅規範下限,由地方政府自行視案情及財政情形裁量獎金額度;
另為鼓勵民眾踴躍檢舉,將現行得核發之獎金額度由百分之二十提高
為百分之五十以上,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沒收已非屬從刑,情節程度亦較為輕微;又沒收後可能增加飼養
或管理之財政支出,不宜再列入核發獎金之計算,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遞移為第四款及第五款,文字未修正
。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將案件金額額度提高,已超過原加計額外獎勵之
額度,為簡化獎金計算方式,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五、基於鼓勵民眾檢舉,並參酌實務上自辦法發布施行迄今,全國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核發獎金累計總額尚未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毋庸
限制領取獎金總額之上限,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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