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許可查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040043818A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9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畜牧獸醫

立法總說明

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飼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之
一規定:「國外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由其研發業者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經完成安全性評估等查驗合格發給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
輸入、於國內販賣或使用。(第一項)國內依法完成田間試驗並經審查或
審議通過之基因改造動、植物、微生物等生物,應由其研發業者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飼料用途核准,經完成安全性評估等查驗合格發給飼料用途許
可證明文件後,始得輸出、由飼料製造業者用於製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或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第二項)前二項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
間為不得超過五年,於期滿三個月前起算六十日內,其研發業者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展延者,應重新提出
申請。(第三項)前三項申請許可程序、應檢附文件、安全性評估、查驗
、審核期間、許可條件、核(換、補)發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四項)」。為加強基因改造飼料及飼料添
加物之管理,明確規範其申請許可、安全性評估、查驗等事項,使相關業
者有所依循,促進產業發展,並維護家畜、家禽及國人健康,爰訂定「基
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許可查驗辦法」,共計九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輸入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國內研發供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
    添加物之申請許可流程與應檢附之資料及樣品。(第二條)
三、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許可申請案件之補正、核駁。(第三條)
四、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得不予許可之條件。(第四條)
五、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許可申請案件審核之期間及邀請專家協助
    。(第五條)
六、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核發飼料用途許可證明文件,其展延、
    補發、換發及變更之申請流程及應備文件。(第六條)
七、本辦法發布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一條第
    二項取得許可或已向其申請查驗登記之基因改造食品,得經中央主管
    機關同意,免實施安全性評估。(第七條)
八、非以中文或英文製作之文件應附譯本,國外政府或香港、澳門或大陸
    地區主管機關出具之文件應經驗證。(第八條)
九、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九條)

法規異動

訂定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