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5月12日農業部農護字第1140072281號公告訂定全文2點, 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畜牧獸醫

立法總說明

隨著國人飼養寵物比例持續增加,有越來越多飼主將犬、貓視同自己之小
孩,業者亦因應飼主需求,提供各式寵物美容、寄養及商品等服務,然寵
物美容消費爭議亦隨之而起。為加強對寵物美容業者管理及保護消費者權
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犬、貓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計十四點,不得記載事項計六點,
其訂定重點如下:
一、應記載事項包括:
    (一)契約資訊揭露義務。(第一點)
    (二)寵物、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相關資料。(第二點)
    (三)服務內容之說明及確認。(第三點)
    (四)企業經營者詢問及照護義務。(第四點)
    (五)犬、貓於美容服務期間有異常狀況或死亡時之處理方式。(第
          五點)
    (六)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規定。(
          第六點)
    (七)犬、貓美容服務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
          第七點)
    (八)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消費者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
          第八點)
    (九)不可歸責於雙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第九點)
    (十)消費者逾時接回犬、貓之處理方式及責任。(第十點)
    (十一)不可歸責於消費者,未接回犬、貓之處理方式。(第十一點
            )
    (十二)契約之總費用及繳費項目應予明列之規定。(第十二點)
    (十三)企業經營者之履約保障。(第十三點)
    (十四)契約及其相關附件效力。(第十四點)
二、不得記載事項包括:
    (一)不得記載涉及動物醫療行為及宣稱醫療效能之犬、貓美容服務
          。(第一點)
    (二)不得記載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第二點)
    (三)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第三點
          )
    (四)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四點)
    (五)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之廣告與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間之口頭約
          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第五點)
    (六)不得記載免除或限制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所應負之
          責任。(第六點)

法規異動

訂定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