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之會員代表。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資金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決算。
四、議決各種章則。
五、議決推廣經費之募集及運用。
六、議決對外借款及放款之最高額。
七、議決農會財產之處分。
八、議決本法第十七條所定會員除名之處分。
九、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立法理由〕 一、按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
農會之會員資格審查,係經理事會審定後入會,異動時應提理事會審
查,喪失會員資格亦由理事會審定出會,爰基層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
屬理事會之職權。
二、農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會員之處分」,係
指本法第十七條所定「除名處分」,無涉會員資格之認定,是以,農
會會員之「除名處分」與「喪失會員資格」,縱其結果皆為出會,仍
屬二事。另參照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及工業團體法第六十條規定,
渠等團體就其會員之處分(勸告、警告及停權),係因其會員不依章
程規定繳納會費,亦無涉會員資格之認定,故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所定「會員之處分」亦不應包含喪失會員資格之出會。
三、又查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農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
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農會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本法第三十七
條第二款規定,會員之處分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據此,有關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
款規定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會員之處分,即指本法第十七條所定會
員除名之處分。爰明定本法有關會員之處分即為本法第十七條之除名
處分,修正第八款文字。
四、其餘各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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