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發布施行以來,期間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五年
四月二十六日。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
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本次將本辦法名稱修
正為「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另為利實務運作,將中央主管
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分章規範,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
下:
一、定明受僱者或求職者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範圍,及雇主、受僱
者或求職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或提起訴願之情形。(修正條文
第二條)
二、確明申訴人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時,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之性別平
等工作會依本辦法審議。(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定明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作成審議決定之期限。(修正條文
第四條)
四、定明申訴人得撤回申訴之期限,以及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
訴。(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確明申請人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時,將由該主管機關之性
別平等工作會審議,並定明申請人應表明就同一審議事件有無提起訴
願相關資訊,及同時提起訴願之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參照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明審議申請期日之計算
。(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參照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六條規定,修
正原行政處分機關之答辯期限為二十日。(修正條文第八條)
八、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定明申訴或審議應為不受理決定之情形
。(修正條文第十條)
九、定明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之審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修正條
文第十一條)
十、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一條規定,定明申請審議有理由或無
理由情形時,作成決定之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一、定明本辦法相關書表之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之依據。(修正條文
第十七條)
十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四條修正之施行日期,定明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