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3月11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營字第1130200386A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第7條、第1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處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1年9月1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職業字第30566號、行政院主 計處臺處忠字第 10709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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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6年3月2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八十六勞職業字第011352號、 財政部臺財庫字第861856364號、行政院主計處臺()86處忠字第02746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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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89年2月1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八十九勞職業字第200050號、 財政部臺財庫字第0890350141號、行政院主計處臺()89處孝1字第0238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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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0年11月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員會臺九十勞職業字第0201769號、 財政部臺財庫字第 09003151200號、行政院主計處臺90處孝1字第08308 號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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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92年1月2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0920300001號、財政 部臺財庫字第0920350035號、行政院主計處處孝1字第092000408號令修 正發布第 1條、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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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3年7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0930205081B號、財 政部臺財庫字第09303510391號、行政院主計處處孝1字第0930004354B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第12條;刪除第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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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96年6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0960501643號、財政 部臺財庫字第09603508401號、行政院主計處處孝1字第0960003040B號 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8條、第10條至第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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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97年3月21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70001420A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第3條、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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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80007084A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第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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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90002456A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至第5條、第9條、第16條、第18條條文,自99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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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90007387A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8條;刪除第12條、第13條條文,自10 0年1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00109431 號公告第8條第1項第1款所列屬「行政院秘書處」事項,自101年1月1日 起改由「行政院相關業務處」管轄)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行政院院臺 規字第 1010122318號公告第8條第1項第5款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 權責事項,自101年2月6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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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營字第 1030200032A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至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8條條文,除103年1月20日修正發布 之第3條至第5條及第9條條文,自103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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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營字第 1040200147A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第8條、第1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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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營字第1100200473A號令修正發布第 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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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 113年3月11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營字第1130200386A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第7條、第16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一年九月十
八日發布施行,其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五
月三日。查就業保險法業將勞工失業等給付納入,又為鼓勵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提出因地制宜之提升勞工福祉相關方案及創新服務,並參酌非營
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體例,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
第十六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就業安定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用途,刪除失業保險規劃事
    項,並於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事項範圍增列辦理提升勞工
    福祉項目。(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修正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修正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加強實施職業訓練及就業資訊等事項。
二、辦理加強實施就業安定及就業促進等事項。
三、辦理創業貸款事項。
四、辦理失業輔助事項。
五、辦理獎助雇主配合推動就業安定事項。
六、辦理提升勞工福祉事項。
七、辦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項。
八、辦理技能檢定、技能競賽及就業甄選等事項。
九、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職業訓練、提升
    勞工福祉及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管理事項。
十、勞工權益基金支出。
十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申請前項第九款經費補助時,應編列配合款。
第一項第九款經費補助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所定勞工權益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勞工訴訟之法律扶助。
二、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補助。
三、其他相關勞工權益扶助事項。
〔立法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業將勞工失業等給付納入,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失
    業保險規劃事項;另為鼓勵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提出因地制宜之提
    升勞工福祉相關方案及創新服務,爰依第一條及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
    條意旨,於第一項第九款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事項範圍,
    增列提升勞工福祉項目。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立法理由〕
本基金係特別收入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列入基金累存運用
或解繳國庫,爰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