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 配合機關(構)改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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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輔導業務所提供之項目如下:
一、按摩或理療按摩技能之養成及進修訓練。
二、提升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服務品質及經營管理能力之研習。
三、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之就業服務。
四、其他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之創業諮詢及輔導
事項。
〔立法理由〕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明定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非視障者不得從事按摩之規定限期失效;復依一百零一年
十月十七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八次會議主席指示,指定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為民俗調理業(含按摩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有關本條原第三款業務,非本部權管,爰予刪除。
二、考量本條原第四款之創業及就業諮詢事項,係分屬兩項不同業務性質
,且就業諮詢未完整涵括就業服務業務範疇,爰予修正分列為第三款
及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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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增列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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