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視覺功能障礙者按摩工作輔導及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040500294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第7條、第1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規定自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
效,並刪除原同條第三項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應向執業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執業許可,以及第四項授權訂
定前項執業資格及許可證管理辦法之規定,有關「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
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已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廢止;復
依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八次會議主席指示,指定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為民俗調理業 (含按摩業 )之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爰擬具「視覺功能障礙者按摩工作輔導及補助辦法」 (以下
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七條、第十六條修正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配合勞動部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組織改制,爰修正本辦法第
    二條中央主管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按摩業開放後,有關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執業場所之設立及管理,允
    宜由民俗調理業(含按摩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一致性規範及
    輔導,非勞動部權管,本辦法原第七條第三款予以刪除,並考量同條
    原第四款所指創業及就業諮詢事項,實分屬二項不同業務性質,且就
    業諮詢未完整涵括就業服務業務範疇,爰擬併予修正分列為第三款及
    第四款。(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配合增列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
配合機關(構)改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本辦法輔導業務所提供之項目如下:
一、按摩或理療按摩技能之養成及進修訓練。
二、提升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服務品質及經營管理能力之研習。
三、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之就業服務。
四、其他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之創業諮詢及輔導
    事項。
〔立法理由〕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明定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非視障者不得從事按摩之規定限期失效;復依一百零一年
    十月十七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八次會議主席指示,指定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為民俗調理業(含按摩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有關本條原第三款業務,非本部權管,爰予刪除。
二、考量本條原第四款之創業及就業諮詢事項,係分屬兩項不同業務性質
    ,且就業諮詢未完整涵括就業服務業務範疇,爰予修正分列為第三款
    及第四款。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增列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