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1110521196號令修正發布第28 條、第 51條、第52條、第57條;增訂第55條之2條文,除第51條、第52條 自111年4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處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中四字第 1010400279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57條,自101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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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10318060941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第8條、第10條、第12條、第17條、第51條、第57條條文,自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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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1060519287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15條、第17條、第27條、第28條、第31條、第41 條、第48條、第53條;增訂第5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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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108050673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 5條、第6條、第8條、第12條、第17條、第23條、第25條至第28條、 第49條至第53條、第57條;增訂第26條之1、第27條之1條文,除第 2條、 第26條之1、第27條之1及第51條,自 108年4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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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10805176431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26條、第26條之1、第51條、第5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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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1110521196號令修正發布第28 條、第 51條、第52條、第57條;增訂第55條之2條文,除第51條、第52條 自111年4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訂定
發布,並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
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茲為鼓勵青少年精進技能,調升青少年組
及國際性賽事第一名培訓團隊獎助學金,並為維護國家形象聲譽,爰修正
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選手如有言行不當致損害國家形象聲譽之
    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國手資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二、修正青少年組選手及培訓團隊各類技能競賽獎助學金發給金額,調升
    為青年組金額四分之一;及國際性賽事第一名培訓團隊獎助學金發給
    金額,調升為獲獎選手獎金之二分之一。(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三、新增代表國家參賽之選手、全國裁判長及訓練老師,於競賽結束前,
    有損害國家形象聲譽行為之處理機制。(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之二)
四、定明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第四十九條所定選手與第五十條所定全國裁判長及訓練老師,於競賽結束
前,有言行不當致損害國家形象聲譽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
,追繳部分或全部之獎助學金。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代表國家參與國際賽事之選手與其裁判長、訓練老師不予獎勵之
    情形及處理方式,該等人員有上開情形,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
    得依實際情形召集專家學者組成審查會討論。
三、本條所稱競賽結束,係指各職類競賽結束及頒獎典禮完成,意即競賽
    整體程序結束。
經中央主管機關選拔,並核定為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
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之選手,需經培訓始得參賽。
前項選手放棄參賽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國手資格
,並得決定遞補或不予參賽:
一、因身體健康狀況,未能達成訓練目標。
二、不遵守培訓計畫或不聽從培訓團隊指導。
三、培訓測驗成績不及格。
四、培訓期間無故缺席時數逾總時數十分之一或請假時數逾總時數五分之
    一。
五、違反法律經偵查起訴或受羈押裁定。
六、因外力阻擾,造成選手及培訓團隊紛爭。
七、其他特殊情形。
第一項所定選手,有言行不當致損害國家形象聲譽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國手資格,並得決定遞補或不予參賽。
前二項正取國手無法參賽時,由備取國手遞補,備取國手亦無法參賽時,
則僅遞補至國手選拔賽成績第三名者為限。但於國際競賽開始日前三個月
內發生者,不遞補參賽。
前項以團隊組合方式參賽者,有任一人無法參賽,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該
職類備取團隊中擇一人遞補;有二人以上無法參賽,則由該職類備取團隊
整組依序遞補。
〔立法理由〕
一、參考教育部「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第十
    五條,明定代表國家參與國際賽事之技能競賽選手如有言行不當致損
    害國家形象聲譽,例如我國選手公開發表矮化國格言論、於社群媒體
    公開發布有損我國形象之圖文等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國手資
    格,並得決定遞補或不予參賽,爰增列第三項,並將原第三項及第四
    項順移。另如選手有上開情形,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得依實際
    情形召集專家學者組成審查會討論。
二、選手資格經廢止後,不可參加該國際賽事;另該職類得否遞補選手或
    繼續參賽,則按修正後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之獎助學金,其發給金額標準如下:
一、分區技能競賽青年組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六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四千元。
二、分區技能競賽青少年組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三千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一千元。
三、全國技能競賽青年組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六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四萬元。
四、全國技能競賽青少年組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三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一萬元。
五、國際技能競賽青年組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優勝以上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六十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四十萬元。
    (四)職類優勝:新臺幣十萬元。
六、國際技能競賽青少年組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十五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十萬元。
七、亞洲技能競賽青年組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十二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八萬元。
八、亞洲技能競賽青少年組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六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三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二萬元。
九、國際技能競賽青年組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優勝以上,該職類
    之全國裁判長、選手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
    老師: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二十萬元。
    (四)職類優勝:新臺幣十萬元。
十、國際技能競賽青少年組獲前三名,該職類之全國裁判長、選手當選國
    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五萬元。
十一、亞洲技能競賽青年組獲前三名,該職類之全國裁判長、選手當選國
      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六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四萬元。
十二、亞洲技能競賽青少年組獲前三名,該職類之全國裁判長、選手當選
      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三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一萬元。
十三、依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六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四萬元。
〔立法理由〕
一、為鼓勵青少年學子投入技能學習,激勵國際性競賽績優選手之培訓團
    隊,本次相關獎金調整原則說明如下:
    (一)原則一:考量青少年組與青年組競賽時數為青少年組之四分之
          一,爰相同賽事之選手獎金,青少年組金額修正為青年組金額
          四分之一;國際賽事培訓團隊獎金亦修正為青年組金額四分之
          一。
    (二)原則二:國際技能競賽、亞洲技能競賽及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
          獲第一名之培訓團隊獎助學金,比照第二、三名,以獲獎選手
          獎助學金之二分之一核算。
二、依原則一修正第二款、第四款、第八款,原第六款國際技能競賽青少
    年組與亞洲技能競賽青年組獎金於本次修正後金額不同,爰將亞洲技
    能競賽青年組獎金移列新增第七款,後款次順移。
三、依原則二修正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原第九款國際
    技能競賽青少年組與亞洲技能競賽青年組培訓團隊獎金於本次修正後
    金額不同,爰將亞洲技能競賽青年組培訓團隊獎金移列新增第十一款
    ,後款次順移。

前條第九款至第十二款之獎助學金分配比率如下:
一、獎助學金之百分之二十五發給全國裁判長。
二、獎助學金之百分之二十五發給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有二人以上
    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之。
三、獎助學金之百分之五十發給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
前項第三款之訓練老師有二人以上時,依加強訓練內容計畫表內參與訓練
期間之百分比發給,全國裁判長同時列名擔任訓練工作時,亦同。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五十一條款次變更,修正第一項援引款次依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
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施
行;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自一
百十一年四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百十一年度第五十二屆分區技能競賽及全國技能競賽業分別於一百十一
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八月七日辦理完畢,為使獎助學金調升惠及該屆分區技
能競賽及全國技能競賽獲獎選手,爰第二項增訂第五十一條自一百十一年
四月一日施行之規定;復考量第五十二條係規範第五十一條所定獎助學金
之分配比率事宜,爰併予溯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