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署設下列組、室、中心:
一、綜合規劃組,分三科辦事。
二、職業衛生健康組,分三科辦事。
三、職業安全組,分四科辦事。
四、職業災害勞工保護組,分三科辦事。
五、秘書室。
六、人事室。
七、政風室。
八、主計室。
九、資訊室。
十、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分五科辦事。
十一、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分五科辦事。
十二、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分五科辦事。
〔立法理由〕 一、為落實勞工健康保護、作業環境監測、危害暴露與健檢資料建立及相
關危害評估與控制等機制,宜將主管職業衛生與勞工健康之組織專責
化,俾完備我國職業疾病預防體系,爰於第二款增設「職業衛生健康
組」,分三科辦事;原「綜合規劃及職業衛生組」更名為「綜合規劃
組」,分三科辦事。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十一款款次遞移為第三款至第十二款,內容未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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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規劃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施政計畫與方案之彙辦、管制、考核及評估。
二、綜合業務資料之蒐集、分析及彙辦。
三、國際交流及合作事務之推動。
四、勞動監督檢查政策、法規與制度之研擬、推動及督導。
五、勞動檢查機構之監督及管理。
六、勞動檢查員專業知能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七、勞動條件檢查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八、勞動條件宣導與輔導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九、勞動條件申訴案件之受理及管考。
十、其他有關綜合規劃事項。
〔立法理由〕 一、配合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調整本條之單位名稱。
二、現行條文第五款至第八款,配合業務組業務調整,分列至第五條之一
及第六條。
三、為提升組織績效管考效能,爰將現行條文第一款修正分列為第一款及
第二款;另為推動國際合作事務,爰增訂第三款。
四、現行條文第二款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政策與制度之研擬、推動及督導,
已分別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調整為職
業衛生健康組及職業安全組之掌理事項,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三款款次遞移為第四款,又為與勞動檢查法第六條第二項
用語一致,增加「監督」二字,以臻明確。
六、為強化勞動檢查機構監督管理及提升勞動檢查員專業知能,以符合現
行業務需要,爰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
七、現行條文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七款,且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第一款及
第六條第一款有關職業衛生及職業安全政策之研擬、推動及督導,已
包含職業安全衛生檢查之規劃、推動及督導,爰刪除「職業安全衛生
」等文字。
八、另為有效督促事業單位遵守勞動基準法及處理同法第七十四條勞工申
訴業務,完善勞動條件,增訂第八款及第九款。
九、現行條文第九款款次遞移為第十款,並配合業務調整刪除「及職業衛
生」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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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職業安全政策、法規與制度之研擬、推動及督導。
二、營造業職場安全政策與相關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三、不屬營造業之一般行業職場安全政策與相關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
四、機械、設備與器具安全制度之規劃、推動及管理。
五、危險性機械與設備代行檢查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六、職業安全輔導方案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七、職業安全管理與教育訓練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八、其他有關職業安全事項。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職業安全管理與教育訓練之規劃
、推動及督導等項目,已調整為職業安全組之掌理事項,且有關職業
災害預防團體職業安全部分之輔導亦屬職業安全管理業務之一環,爰
新增第七款。
二、現行條文第七款變更款次為第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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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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