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供加工或組裝後復運出口或原件再輸出之機械類產品,報驗義務人應
於免驗證通知書送達後六個月內出口,並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銷案。但不能檢具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檢具切結
書辦理銷案。
報驗義務人不能於前項規定期間銷案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必要時,得再延
展一次。
報驗義務人逾前二項所定期間仍未完成銷案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報驗
義務人補辦型式驗證、退運或監督銷燬,並副知海關;未依通知辦理者,
同規格型式機械類產品之下批次免驗證申請案不予核准。
報驗義務人依第一項但書辦理銷案者,應建立產銷文件,並保存三年備查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基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八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
械、設備或器具為管理範疇,本辦法提供免驗證之申請亦採同規格型
式機械類產品為准駁範圍,爰修正第三項之產品管制僅同規格型式機
械類產品為限。
三、現行第三項規定報驗義務人之免驗證申請案逾期限仍未銷案,且未配
合依通知辦理者,下批次免驗證申請案不予核准。另依第五條第二項
所定,報驗義務人申請輸入品之免驗證,得以同一進口報單所載機械
類產品,為同一申請案,如視為同批次申請,則受管制之產品範圍將
為同一報驗義務人於再提出免驗證申請之同案同種類產品,其中將包
含同型式及不同型式之同種類產品,例如同批次進口之衝壓機械種類
產品,可依台身型式( C型、兩柱式、四柱式或直壁式)、傳動型式
(氣壓、液壓或機械式伺服馬達)、離剎型式(乾式或濕式)及安全
裝置(雙手起動式或光電感應式)等為規格型式之區分,為免未違規
之不同規格型式產品同受管制,爰將不予核准之產品範圍,限縮以同
規格型式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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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增訂第二項,定明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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