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被害人就業服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040516490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14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經總統令修正
公布,按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
,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
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
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一:「對於具
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家庭暴力被害人,勞工主管機關應提供預備性
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前項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相關辦法,由
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家庭暴力被害人就業,爰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一規
定,訂定「家庭暴力被害人就業服務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重點如
下: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第二條)
三、主管機關提供預備性就業服務及支持性就業服務之內涵。(第三條)
四、主管機關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轉介服務及回復機制。(第四條)
五、就業服務處遇計畫含括之事項。(第五條)
六、被害人參加職業訓練結訓後,應依其意願,推介就業。(第六條)
七、提供被害人之一般性就業服務相關措施。(第七條)
八、結合民間資源,運用各項就業促進措施,推動預備性或支持性就業服
    務,並定期聯繫,必要時辦理個案研討。(第八條)
九、結合社政及民間團體資源,提供被害人生活協助,排除就業障礙。(
    第九條)
十、規範主管機關提供支持性及預備性就業服務得委任或委託;受委託機
    關(構)及團體之資格條件、績效目標及評核機制等規定。(第十條
    )
十一、提供就業服務之保密原則;對於加害人至職場騷擾情事,得請求相
      關機關予以協助。(第十一條)
十二、統計分析被害人就業服務執行情形及成效。(第十二條)
十三、本辦法經費來源。(第十三條)
十四、本辦法實施日期。(第十四條)

法規異動

訂定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