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短期補習班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教師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10522050A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第10條、第15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短期補習班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教師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
標準),係依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為雇
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短期補習班教師之工作資格及審核依據。本標準
自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並溯及至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施行,
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次為因應線上申辦無
紙化之數位趨勢,並基於簡政便民及提升行政效率,規劃雇主申請聘僱外
國人從事短期補習班教師工作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爰修正本標準第五
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本標準第三條各款外國專業人才之雇主,應為依補習及進修教育
    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訂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短期補習班教師工作應採網路傳輸方式
    為之。但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增訂本標準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並酌修文
    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

聘僱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外國專業人才之雇主,應為依補習及進修教育
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
聘僱第三條第一款外國專業人才之雇主,除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
列各款條件:
一、公司法人。
二、與國際教學機構有簽訂合作契約。但對培育國內人才有實質貢獻,經
    本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攬才專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
    目規定,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
    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屬專業工作。
二、本標準第三條已規範攬才專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目所定專業工作,包
    括數位內容產業之技術創作或實際技術教學工作、專任外國語文教學
    工作,及其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經會商教育部指定之教學工作。又
    為明確訂定前開工作之雇主資格應為短期補習班,爰第一項酌作文字
    修正;另為避免市場過度開放,聘僱第三條第一款外國專業人才之雇
    主,應採公司組織型態經營,且與國際教學機構有簽訂有合作契約者
    為限,爰將雇主應符合條件,移列至第二項予以規範。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才,本部得公告其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之項目
。
依前項規定公告,雇主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才許可,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為
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者,其申請文件書面原本,應自行保存至少五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目前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之申請項目,包括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
    可、提前解聘、聘僱函文補發及資料異動等,除得以書面送件申請外
    ,亦得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基於簡政便民及申辦無紙化之數位趨勢
    ,規範以網路申辦為原則。但有正當理由,例如因地震、颱風等天災
    、無預警之停電,或因線上申辦資訊設備維護等因素致無法使用線上
    申辦服務等事由,得採書面方式申辦,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原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
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標準本次修正條文擬自發布日施行,爰增訂本標準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
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並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