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8月10日勞動部勞動發創字第1110512444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3條、第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處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89年12月2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八十九勞職業字第0200522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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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93年3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0930201679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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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一字第0950111513號令修正 發布第 2條、第5條、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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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1字第0960135414號令修正發 布第2條、第9條;增訂第8條之1條文;並自96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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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1字第0980135491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10條(原名稱:特殊境遇婦女創業貸款補助辦法)(中華民國 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3條序文、第7條、 第8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 2月17日起改 由「勞動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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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勞動部勞動發創字第 1031806207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3條、第5條、第7條、第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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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勞動部勞動發創字第 1080511472號令修正發布第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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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111年8月10日勞動部勞動發創字第1110512444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3條、第6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授權訂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布施行,期
間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茲
因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已將
申請創業貸款補助之年齡資格修正為成年。為符合相關規定及實際運作情
形,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之修正,申請創業貸款補助者之年齡資格
    修正為成年。(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申請利息補貼之補貼條件。(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定明利息補貼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六十五歲以下之成年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
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
一、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
    協議離婚登記。
三、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
    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
    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四、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
    執行中。
五、家庭暴力受害。
前項身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
第一項所定創業貸款補助,為政府辦理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之利息補貼(以下簡稱利息補貼)。
〔立法理由〕
一、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十二條,已將申請創業貸款補助者之年齡資格由「年滿二十
    歲」修正為「成年」。
二、本辦法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爰配合本條例之修正,第一項
    序文所定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民眾,修正為六十五歲以下之
    成年人。
三、參照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文字,修正第一項第三
    款及第四款規定。
四、特殊境遇家庭身分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認定,非均由
    社政單位開具證明,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五、符合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者,依勞動部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或經濟
    部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要點規定申請創業貸款,並經同意核貸後
    ,由承貸金融機構代向勞動部申請利息補貼;惟若二貸款均獲同意核
    貸,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每一貸款人以申請一次利息補貼為限,且
    不得重複領取。
六、第三項規定未修正。

依前條規定申請利息補貼者,經同意核貸後,由承貸金融機構代向勞動部
(以下簡稱本部)申請,其補貼條件如下:
一、貸款人應為所創事業負責人。
二、每一貸款人以申請一次為限,且不得重複領取。
〔立法理由〕
一、依前條規定申請勞動部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經濟部之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其申請方式、應檢附文件及資料已規定於各該創業貸款相
    關法令,本辦法不需重複規定。
二、依實際運作情形,微型創業鳳凰貸款係向勞動部提出申請,依微型創
    業鳳凰貸款要點第十三點規定並由勞動部成立之貸款審查會審查決議
    通過核貸與否,審查通過者轉送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係由經濟部辦理,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要點第二點
    規定,由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核貸事宜,非均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爰修正序文規定。
三、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利息補貼以新臺幣二百萬元貸款額度為限,貸款人貸款期間前三年之利息
,由本部全額補貼;第四年起負擔年息超過百分之一點五時,利息差額由
本部補貼,但年息低於百分之一點五時,由貸款人負擔實際全額利息。
前項利息補貼期間最長七年。
〔立法理由〕
一、勞動部於貸款期間前三年補貼貸款人應繳之全額利息,若貸款人有第
    四條、第五條所定之停止利息補貼之情形,貸款人仍應自行負擔實際
    利息,非不需負擔利息;又本辦法所定微型創業鳳凰貸款、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均為機動利率計息,現行條文所定第四年起負擔年息百
    分之一點五之規定,易使承貸金融機構及民眾誤會為固定利率百分之
    一點五計息,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例如,第四年起,貸款利率為百分
    之一點四二時,貸款人負擔實際全額利息;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七九五
    時,勞動部補貼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九五之利息。另本辦法利息補貼之
    貸款額度,係參照微型創業鳳凰貸款第九點所定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
    幣二百萬元。
二、第二項規定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