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本法第二條被解僱之勞工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因保險年資不
足、雇主未依法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或未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致未得依規定
請領失業給付且未就業,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補
助。
申請前項補助者,至遲應自解僱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申請第一項補助,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繼續請領者,應
按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
領取下列給付之期間,不得同時請領第一項補助:
一、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臨時工作津貼。
二、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傷病給付。
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生活津貼或補助。
四、就業服務法之臨時工作津貼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五、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立法理由〕 一、考量本辦法補助之用意,係為協助勞工於勞動事件處理期間,若無獲
取其他工作機會時,仍可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非屬社會救助性質,為
避免行政機關於同期間重複提供資源,爰於第四項明定排除勞工因未
工作而依據相關規定領取之給付期間,不得重複請領第一項所定必要
生活費用給付。
二、前揭所稱相關規定,係指勞工依據就業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或就業服務法及其授權
法規之規定,向行政機關請領之給付或具生活津貼性質之給付,再向
勞動部申請必要生活費用者,勞動部將不予重複提供補助,爰修正第
四項文字。
三、例如勞工已依就業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就業保險促進就
業實施辦法,或就業服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授
權訂定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請領臨時工作津貼,同一期間如再向
勞動部申請必要生活費用補助,勞動部將不予補助。
四、另勞工向勞動部申請給付之期間,如同時領取其他政府機關具相同性
質之補助,亦納入本辦法不予補助之情形。
五、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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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本次修
正條文配合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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