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申請書應載明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未依規定載明者,地方主管機關
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 當事人未載明申請書所定事項,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應有適當處理方式,並考量實務上,地方主管機關皆會依據案件事實裁量
,始會決定是否需要請當事人補正,且為避免行政資源遭到部分當事人濫
用之虞,爰增列屆期未補正,不予受理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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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調解人,應作成調解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
二、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日期。
三、舉行調解會議之日期及起迄時間;有數次者應分別記載。
四、舉行調解會議之地點。
五、雙方當事人之主張。
六、調查事實之結果。
七、調解方案之內容。
八、調解之結果。
九、雙方當事人出席之情形。
十、調解委員或調解人之姓名及簽名。
調解不成立時,調解人應向雙方當事人說明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事
項,並記載於調解紀錄。
調解委員會、調解人及受託辦理調解事務之民間團體,應於調解程序終結
後三日內,將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紀錄後七日內,將該紀錄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
人。
前項紀錄之送達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三項所定之民間團體辦理。
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十五年。
〔立法理由〕 一、為協助地方主管機關簡便行政作業流程,並增進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案
件時效,考量地方主管機關於委託民間團體時,雙方已就調解案件之
轉介方式、案卷處理、所需費用等訂有契約,復參酌地方主管機關實
務執行意見,針對委託民間團體案件,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由該受託
團體將調解紀錄送達當事人,以發揮簡政便民之功效,爰增訂第五項
。
二、原第五項關於調解紀錄等資料事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保存單位有
所疑義,爰明定該紀錄及相關案卷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並遞移為
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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