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6月30日勞動部勞動關5字第1120142931A號令修正發布第9 點、第13點及第7點附件一、附件二、第8點附件三、附件四、第14點附件 五,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資關係

法規異動

修正

七、勞資會議名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勞方代表人數無須因事業單
    位人數增減而調整。但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有大量增加時,當地主管機
    關得依實際狀況予以輔導配合增加代表人數(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
    備查函參考格式如附件一、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

八、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勞方候補代表須於勞方代表有出缺事實後,方得
    依序遞補,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備查函及名冊參考格式
    如附件三、附件四)。
    前項所定勞方代表出缺,包括勞方代表辭職、退休或變動職務為一級
    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之情形;勞方代表於勞資會議召開當日請假或缺席
    ,不包括在內。

九、事業單位及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分別召開勞資會議
    ,不得合併辦理之。
    前項勞工人數,包含事業單位僱用之全時勞工、部分工時勞工及外國
    人。
    為利事業單位習於召開有規律性之定期勞資會議,事業單位應採每次
    會議間隔時間有固定期間之方式召開。但事業單位考量其內部勞資關
    係特殊情形,於成立勞資會議後,得採自訂每三個月(或低於三個月
    )週期,並於定之週期內至少召開一次以上之勞資會議之方式為之。

十三、勞資會議之決議,涉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所定同意權行使事項者,得併附
      期限。

十四、勞資會議紀錄應由主席及記錄人員簽署,並應發給出席及列席人員
      (勞資會議紀錄範例如附件五)。勞資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提案
      、議程、簽到表及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事業單位宜保留五年。
      勞資會議紀錄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記載會議中未提案討論而列入決議事項。
      (二)勞方或資方代表未出席勞資會議而有簽名之情形。
      (三)其他偽造、變造之情形。
      勞資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有爭議者,應由事業單位負舉證責任,事
      業單位並有提出必要資料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