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行政機關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法律扶助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7月18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120143068A號令修正發布第1 點至第3點、第8點、第13點、第14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資關係

法規異動

修正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勞工爭取勞動權益,補助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及經濟部加工出
    口區管理處(以下併稱行政機關)辦理勞資爭議調解之法律扶助,特
    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
    (一)直轄市政府。
    (二)縣(市)政府。
    (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
    (四)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三、勞工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職業災害(以下簡稱職災)勞工之遺屬(以下
    併稱勞方當事人),於提起訴訟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補助行政機關提供之法律扶助:
    (一)勞工與雇主發生職災事件之爭議,請求調解事項係基於雇主未
          依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給與職災補償或賠償,
          且請求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
    (二)勞工與雇主發生積欠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且請求給
          付金額逾一萬元。
    (三)勞工與雇主發生終止勞動契約爭議,請求調解事項係要求回復
          僱傭關係。
    (四)勞工與雇主發生調動爭議,請求調解事項係主張調動無效或回
          復原職。
    (五)經行政機關認定該勞資爭議調解事項與職災事件有關且案情複
          雜,確有提供法律扶助之必要。
    勞工如具原住民、身心障礙者或新住民身分者,經行政機關認定確有
    提供法律扶助之必要者,得不受前項各款範圍及金額之限制。
    前項所稱新住民,指下列人員:
    (一)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
          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二)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
          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

八、本部於每年度一月底前,依據下列項目核定分配行政機關之補助金額
    。但年度分配金額得依行政機關執行情形隨時調整:
    (一)上年度一月份至十月份勞資爭議調解事由為契約、給付工資、
          給付資遣費、給付退休金及職業災害補償爭議之案件數。
    (二)上年度運用本補助之執行情形。

十三、受補助之行政機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查對相關資料及不定
      期訪視。

十四、行政機關應將補助案件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委任書、切結書等相
      關資料,按調解會議時間依序裝訂成冊,其保管及銷毀應依檔案法
      及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