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對於擔任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 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勞資雙方如有意願,本可優 於法令協商約定強制退休年齡高於六十五歲。為使前開立法目的更為 明確,並鼓勵勞雇雙方協商合意,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並酌修標點符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