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00135597B號令修正發布第48 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動條件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4年6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四字第0940033417號、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4字第0940256186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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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1010130565號令修正發 布第48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 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 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 2項、第4項、第 1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3項、第33條、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 65條第3項、第68條第2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 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60條第1項序文、第2項、 第61條所列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 由「勞動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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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30136496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 3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4條、第20條、第21條、第24條 、第25條、第34條、第36條、第38條、第40條、第42條、第46條、第54 條、第60條至第62條、第69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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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50136605號令修正發布第42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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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 1080136070號令修正發布第20 條、第21條、第24條、第34條、第36條、第38條、第43條、第4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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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00135597B號令修正發布第48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四年六月三
十日訂定發布後,經歷四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六日。為配合我國雙語國家政策,簡化因僑居國外,不能返國或來臺
請領年金保險之退休金者之申辦手續,爰修正本辦法第四十八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年金保險之請領人檢附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應包含中文譯本,
但為英文者,除保險人認有需要外,得予免附中文譯本。

法規異動

修正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受益人,因僑居國外,不能返國或來臺請領年金保險
之退休金時,可由請領人擬具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之我國駐外機構或該
國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
前項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應包含中文譯本,送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中
文譯本未驗證者,應由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但委託書及身分證明
文件為英文者,除保險人認有需要外,得予免附中文譯本。
第一項請領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來臺領取退休金時,得由請領人擬具
委託書,並附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需經大
陸公證,並經我國認可之相關機構驗證。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我國雙語國家政策,簡化因僑居國外,不能返國或來臺請領年
    金保險之退休金者之申辦手續,爰規定請領人檢附之委託書及身分證
    明文件為英文者,得予免附中文譯本。但保險人因審查需要時,請領
    人仍應檢附中文譯本,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