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準備金資料提供金融機構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4013595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 條,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401361 81號令訂定書表格式,並自即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勞動部 勞動福3字第1050135645號令修正書表格式,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動條件

立法總說明

為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增訂
金融機構查核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必要資料之法律依據,並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
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爰擬具「勞工退
休準備金資料提供金融機構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
一、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當地主管機關提供金融機構申請查核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
    況之必要資料,與金融機構對於該資料之申請、取得、處理及利用,
    應依本辦
    法規定辦理。(第二條)
三、當地主管機關提供金融機構之必要資料內容及範圍。(第三條)
四、當地主管機關取得必要資料之程序。(第四條)
五、金融機構申請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必要資料之程序,及
    當地主管機關處理申請之期限。(第五條)
六、當地主管主管機關及金融機構取得、使用必要資料之特定用途,及金
    融機構於其辦理核貸業務參考之使用目的完成後必要資料之銷毀等規
    定。(第六條)
七、事業單位書面同意書及金融機構申請書之保存期限;中央主管機關對
    於金融機構查詢紀錄得予抽查調閱之規定。(第七條)
八、當地主管機關及金融機構查詢、取得、處理及利用必要資料,須遵守
    資安規範。(第八條)
九、當地主管機關及金融機構查詢、取得、處理及利用必要資料後,須遵
    守保密規範。(第九條)
十、當地主管機關及金融機構查詢、取得、處理及保管必要資料,應建立
    內控機制之安全稽核規範。(第十條)
十一、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委由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
      務事業辦理資料介接之依據。(第十一條)
十二、地方主管機關、徵信事業及金融機構違反法令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十三、本辦法書表格式規定。(第十三條)
十四、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四條)

法規異動

訂定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