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38701號令修正公布第29 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工保險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47年7月21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87條,中華民國49年2月24日行 政院令臺灣省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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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57年7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88條,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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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62年4月25日總統臺總(一)義字第1858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第1 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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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68年2月19日總統臺總(一)義字第 0854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9條, 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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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77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319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6條 、第 8條至第17條、第19條至第21條、第27條、第28條、第31條、第38 條、第59條、第61條、第64條、第72條、第76條;增訂第9條之1、第21 條之1、第39條之1;刪除第60條、第7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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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4年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235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第13 條、第 15條;增訂第7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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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660號令修正第4條、第15 條、第67條、第68條、第6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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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0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252750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 、第5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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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2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2650號令修正公布第29條 、第6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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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2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210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 、第13條、第28條、第72條;增訂第14條之1、第14條之2、第20條之 1 、第42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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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5081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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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15320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 13條、第19條至第20條之1、第4章第5節節名、第53條至第59條、 第63條至第65條、第79條條文;增訂第54條之1、第54條之2、第58條之 1、第58條之2、第63條之1至第63條之4、第4章第8節節名、第65條之1 至第65條之5、第74條之1、第74條之2條文;刪除第21條、第21條之1、 第38條、第47條、第61條條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 0970039730 號令發布除第54條之1已明定施行日期及第13條第3項、第4 項定自99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98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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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971號令修正公布第20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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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4011號令修正公布第72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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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292201號令修正公布第2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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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79401號令修正公布第15 條、第44條、第72條、第79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15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101328 10號令發布第15條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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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929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 、第9條;增訂第2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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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71號令修正公布第3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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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741號令修正公布第54條 之1條文,第2項規定自102年8月1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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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61號令修正公布第29條 條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4條 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 動部」管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68條 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管轄;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項所 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勞工保險基金投 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其他業務改由「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65條之5第 1項、第2項、第67條第 1項序文、第68條所列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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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4341號令修正公布第3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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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條 ;增訂第17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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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38701號令修正公布第29 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
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
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
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