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請領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罹患職業疾病,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或職業災害失能
給付。
二、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規定之項目。
〔立法理由〕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權利,總統於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七00一二五三四一號令修正公
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部分條文,將「殘廢」修正為「失能」、「身體遺
存障害」修正為「遺存障害」、「適合」修正為「符合」、「身體障害生
活津貼」修正為「失能生活津貼」,爰酌修第二款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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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失能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或
職業災害失能給付。
二、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
〔立法理由〕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權利,總統於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七00一二五三四一號令修正公
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部分條文,將「殘廢」修正為「失能」、「身體遺
存障害」修正為「遺存障害」、「適合」修正為「符合」、「身體障害生
活津貼」修正為「失能生活津貼」,爰酌修第二款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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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工作能力,其失能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規定之項目。
二、參加政府機關主辦、委託或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之各類職業訓練,每
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三、訓練期間未領取其他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條規定之生活津貼。
〔立法理由〕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權利,總統於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七00一二五三四一號令修正公
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部分條文,將「殘廢」修正為「失能」、「身體遺
存障害」修正為「遺存障害」、「適合」修正為「符合」、「身體障害生
活津貼」修正為「失能生活津貼」,爰酌修第一款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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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請領器具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致遺存障害,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
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
二、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類別之補助。
〔立法理由〕 因職業傷病致障害,並不限於「肢體」、「器官」,尚包含「精神」及「
神經」之失能種類,為免誤解,並配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修訂,爰將「
身體遺存障害」修正為「遺存障害」,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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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得請領補助者,為職業災害死亡勞工之配偶、
子女或父母。
〔立法理由〕 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及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規定,配偶及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爰刪除第一款「遺有受其扶養」文字。
二、另考量職業災害勞工罹災後,家庭生活必然遭受影響,為提供罹災勞
工家屬必要補助,爰刪除第二款規定。
三、本條補助對象仍以配偶、子女及父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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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生活津貼,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失全
部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八千七百元。
二、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合併升
等後符合第一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二
百元。
三、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八等級至第十等級,且喪失部
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二百元。
四、職業疾病尚未遺存永久失能或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一
千九百元。
請領前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三、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
二、本條補助金額曾於一百零一年調整,因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一百零七
年度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以下簡稱 CPI)為101.98,自一百零一年
(CPI96.99)調整後之累計成長率為百分之五點一四,已達百分之五
之調整標準,爰調整第一項各款補助金額,並無條件進位至百元為單
位。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為符合體例一致,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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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失能生活津貼,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失全
部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八千七百元。
二、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合併升
等後符合第一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二
百元。
請領前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能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三、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及前條說明二。第一款為符合體
例一致,酌修文字。另給付標準修正為補助標準,用詞與前條一致。
二、修正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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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生活津貼,於受訓期間,每月發給新臺幣
一萬四千八百元。
前項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申請人初次參加訓練之日起五年內,合計以發給
二十四個月為限。滿五年後,停止發給。
請領第一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經職業訓練機構證明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職業疾病診斷書或職業災害相關證明文件。
四、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五、未請領其他訓練補助津貼或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
生活津貼之聲明書。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中途離訓或經訓練單位退訓者,訓練
單位應即通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停止發放。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十一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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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看護補助,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四百
元。
請領前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看護補助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四、未依其他法令規定請領看護補助之聲明書。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十一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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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生活津貼,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失全
部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八千七百元。
二、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合併升
等後符合第一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二
百元。
三、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八等級至第十等級,且喪失部
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二百元。
四、職業疾病尚未遺存永久失能或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一
千九百元。
請領前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職業疾病診斷書。
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四、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職歷報告書,載明包括離職前擔任之工作性質內容、期間及暴露於何
種作業環境或何種有害物等作業經歷。
六、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及第十一條說明二、三。
二、第二項為符合體例一致,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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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按月發給之生活津貼及補助之金額,於中央主計
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依該成長率調
整之。
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年度消費者物價
指數累計平均計算,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第一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職安署應於當年四
月底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自當年五月開始調整各項補助金額
。
第一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後,職安署應自翌年開始重
新計算。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 CPI累計成長率之小數位計算方式。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倘涉及公
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
屬當然。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權益,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明定公告及調整各項補助金額之日期,與計算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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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
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
零三年三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
八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整併為修正條
文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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