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診斷罹患職業病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勞動部勞動保3字第111015012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 條,自111年5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工保險

立法總說明

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並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
害勞工重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
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並定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鑒於部分職業
病之潛伏期長,為加強保障勞工於保險有效期間從事特定有害作業,於離
職退保後,始診斷為職業病者之權益,本法第七十八條定有前開勞工得向
保險人申請醫療補助、失能或死亡津貼之規定,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就
補助與津貼發給之對象、認定程序、發給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故為明確規範前開授權事項,以利離職退保之勞工得依規定申請相關補
助、津貼,及保險人之審查、核發作業有所遵循,爰訂定「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診斷罹患職業病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共計十四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請領對象及條件。(第二條)
三、本辦法醫療補助、失能及死亡津貼之核發基準。(第三條)
四、醫療補助之補助期間及得延長之情形。(第四條)
五、失能津貼之發給次數及遺屬承領之情形。(第五條及第六條)
六、申請本辦法補助、津貼之應備具書件。(第七條至第九條)
七、出具職業病診斷書之醫師資格及離島地區之特殊規定。(第十條)
八、免附職業病診斷書及職業病職歷報告書之情形。(第十一條)
九、因同一失能或死亡事故,符合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其他給付或補
    助條件時,應擇一請領。(第十二條)
十、保險人辦理本辦法補助、津貼之審查、核定及發給作業之適用規定,
    及申領者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申請條件之處理方式。(第十三
    條)
十一、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四條)

法規異動

訂定14條